高某某
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柴璞(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组织机构代码:57550356-5电话:0315-2038189,0311-89916629。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璞,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王洪春驾驶原告高某某所有的冀B×××××、冀BYJ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并载乘车人谭瑞琪,沿霸州市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驾驶冀B×××××、冀BZE8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112国道堂二里镇信昌物流门口东,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王洪春、李某某、谭瑞琪受伤,构成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谭瑞琪无事故责任。
李某某驾驶的冀B×××××、冀BZE8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4543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李某某驾驶的冀B×××××、冀BZE8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李某某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李某某驾驶的刘某某的冀B×××××、冀BZE8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提供事故车辆冀B×××××、冀BZE8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无法核实车辆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年检有效,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原告高某某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高某某的身份证1份、冀B×××××、冀BYJ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洪春负事故主要责任。
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冀B×××××、冀BZE8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所有权人并年检有效。
4、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两份,公估费发票两张,证明车辆经公估定损冀B×××××为114340元、支出公估费3430元,冀BZE88挂为10220元,支出公估费305元。
5、施救费发票两张。
证明原告的车辆产生施救费18500元。
6、冀B×××××配件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8张。
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7200元、配件费110140元;
7、冀BZE88挂配件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六张。
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5000元、配件费5520元;
原告依据以上证据,具体诉讼请求为:1、车辆损失费124560元;2、公估费3735元;3、施救费18500元;合计146795元,此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下余损失按30%赔付为43438.5元,两项合计45438.5元。
施救费、评估费属于实际开支,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124560元”为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到场,且未提供清单,公估数额明显过高,因此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评估费3735元”我司不予以承担;“施救费18500元”发票时间非事故当天,且不是施救公司的公章,开票单位没有施救资格,不予认可。
同时施救费明显超过省物价局1000元的标准。
主车及挂车配件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开具时间均为2016年,对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谭瑞琪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冀BZE8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保险外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系刘某某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高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4560元;公估费3735元;施救费18500元;以上合计146795元。
此款为原告高某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高某某辩称的“车辆损失”为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到场,且未提供清单,公估数额明显过高,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被告逾期未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视为放弃此项权利,故支持原告的主张;辩称的“施救费”发票时间非事故当天,且不是施救公司的公章,开票单位没有施救资格,不予认可;因该支出属于对事故车辆施救的实际支出,应予以认定,故支持原告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费124560元、施救费18500元合计143060元中的2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外赔偿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费124560元、施救费18500元合计143060元中的141060元的30%计款42318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公估费3735元的30%计款1120.5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3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谭瑞琪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冀BZE8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保险外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系刘某某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高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4560元;公估费3735元;施救费18500元;以上合计146795元。
此款为原告高某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高某某辩称的“车辆损失”为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到场,且未提供清单,公估数额明显过高,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被告逾期未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视为放弃此项权利,故支持原告的主张;辩称的“施救费”发票时间非事故当天,且不是施救公司的公章,开票单位没有施救资格,不予认可;因该支出属于对事故车辆施救的实际支出,应予以认定,故支持原告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费124560元、施救费18500元合计143060元中的2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外赔偿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费124560元、施救费18500元合计143060元中的141060元的30%计款42318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公估费3735元的30%计款1120.5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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