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0时20分,刘杨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九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大道与九河西路交口处时,与沿永安大道由北向南原告高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载着张瑞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刘杨、高某某、张瑞贞受伤。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于2014年8月1日做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1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杨、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瑞贞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81000元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冀J×××××轿车车损26000元、施救费600元、存车费300元、拆解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签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期缴纳了保费,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6000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500元、存车费300元,均因是此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对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应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4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但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的该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诉讼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27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成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书记员:尹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