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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王某、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籍贯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亚丽,女,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
法定代表人:史文斌,女,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某。
负责人:宋世伟,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女,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浩宇,女,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汽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元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左亚丽,被告人寿财保元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刘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远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两项损失共计31825.3元,其他损失确定后再增加变更诉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7641.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14时10分,邴秀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高某),沿南宫市孙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8线519公里加500米处时向西左转弯时,与沿308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冀A×××××-冀ASH15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邴秀英、高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6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邴秀英、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宫冀南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36819.06元。此次事故仅医药费、住院伙补共给原告造成损失39217.06元,被告应依法承担31825.3元。其他损失确定后再增加、变更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6年2月14日14时10分,邴秀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高某),沿南宫市孙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8线519公里加500米处时向西左转弯时,与沿308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冀A×××××-冀ASH15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邴秀英、高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6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邴秀英、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宫冀南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事故发生前原告为在校就读大学生。事故车辆冀A×××××-冀ASH15挂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宏远汽贸公司。事故车辆冀A×××××-冀ASH15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元氏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保元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中受伤人员邴秀英385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邴秀英2953元。原告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经本院组织协商鉴定机构,依法委托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1日,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王某的事故车辆冀A×××××-冀ASH15挂号车,保全费用220元,依法确认该事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元氏公司未能列举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数额,对其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复印费、病例取证费,系原告就诊医院收取并开具的正式票据,应列为医疗费范围;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事故发生地、原告原籍所在地均在本市区域,酌情认定每天50元为宜;3、关于护理人员高文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父子关系证明、高文元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为每天105.11元;4、对于鉴定报告,原告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经本院组织协商鉴定机构,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到场,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确定原告伤残九级、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九级,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就业、婚姻不可避免的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6、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在校就读大学生,其就学地非原告所在地,其生活消费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7、关于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原告原籍所在地、就医所在地均在本市区域,以及住院治疗天数,支持原告500元的交通费;8、被告王某称为原告垫付2600元,原告认可2000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认可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36947.06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护理费94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依法应予支持。人寿财保元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除赔偿邴秀英的3852元后,剩余116148元赔偿原告。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实际车主和人寿财保元氏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本案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同等责任的前提下承担70%-80%的责任,参考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赔偿比例75%为宜,故此,被告人寿财保元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950.30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05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6947.06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护理费94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66815.06元。被告人寿财保元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614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950.30元,共计153098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050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2000元,依法应由原告返还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19、21、22、23、24、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11614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36950.30元,以上共计153098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高某鉴定费1050元;
三、原告高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2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5元,减半收取172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高某担负40元,由被告王某担负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峰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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