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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刘瑞珍(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
赵永刚(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
都某某

原告高某某,男,住址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瑞珍,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刚,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某,男,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不应由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应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即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不应由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应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即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长波
审判员:郭柱元
审判员:刘恩波

书记员:褚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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