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成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茹,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长发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龚晓峰,该村委会主任。
高成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证明明显是伪造的,如果是高成江真实意思的表示,高成江应当在被委托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而不是委托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而且“委托人、年、月、日”几个字是打字的,为什么没有打出“被委托人”的字样,这明显是王某某造出来的假证据。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9日的承包冷川土地协议书是2009年后补没有依据,其中20公顷土地是长发村委会承包给高成江的土地,是高成江自己开垦出的荒地,由来是清楚的。二、一审法院判决高成江赔偿王某某损失24,000元参照的是当前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汽镇部分村屯地营子对外土地承包价格计算没有依据。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2年9月8日王某某与长发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冷川营子全部土地归王某某种植,面积约为300公顷。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民初字第13号判决中高成江自认其70公顷土地(包括本案争议16公顷土地)在王某某的300公顷土地中。王某某与高成江的委托证明能够证实王某某将本案争议的16公顷土地免费交由高成江种植并熟化的事实。通过实地勘查,确认本案争议土地在王某某替高成江承包的50公顷南侧,且在王某某承包的300公顷土地范围内。长发村委会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9月9日长发村委会与高成江签订的承包冷川土地协议书中土地70公顷是把王某某的16公顷土地错误发包给了高成江。龚跃琦证实2003年3月16日没有为高成江签订过承包冷川土地协议书,2008年9月9日承包冷川土地协议书为2009年后补。二、委托证明系高成江本人亲笔签名,约定王某某将本案争议土地交由高成江耕种的意思表示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其真实并确认双方委托关系成立正确。三、一审中有证王某波出庭作证,证实当时冷川营子土地承包费为每年2,700元,一审法院在证人证言的基础上,参考其他村屯地营子土地承包价格,按每年每公顷1,500元计算王某某的损失正确。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成江返还耕地16公顷;2.赔偿损失61,184元;3.案件受理费由高成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2年9月8日,长发村委会(甲方)与刘德军、王某某(乙方)签订了租地协议书,约定:(1)乙方租种甲方冷川地营子全部土地,面积约为300垧,因此地撂荒多年,乙方予(预)在2003年修路整地,此期间不收租金。2004年租金为伍仟元整,2005年至2028年每年租金为壹万伍仟元;(2)租期为2002年9月8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在当年6月5日前一次付清;(3)乙方在合同期内有权转让土地另对外土地承包。协议签订后,甲方代表由长发村委会赵方荣签字确认,乙方由刘德军、王某某签字确认,后长发村委会主任龚跃琦在双方租地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签订该合同时,长发村委会未派人到现场测量和划界,双方对土地承包总面积估算为大约300公顷。2.高成江于2006年、2007年度来到黑河,因与长发村委会不熟,通过王某某介绍想租种长发村的土地,王某某将其承包的300公顷土地中的50公顷经长发村委会同意转让给了高成江,王某某、刘德军依据二人与长发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与高成江、高万杰(二人系父子关系)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今有王某某、刘德军代替高成江、高万杰到长发村承包土地50公顷,一切事宜以王某某、刘德军与长发村签定(订)的协议执行,现已归高成江、高万杰经营管理或种植。代替方由刘德军、王某某签字确认,承包方由高成江、高万杰签字确认,签证方加盖了长发村委会的公章,协议落款时间为王某某租种长发村土地时的2002年9月8日。3.2007年5月7日,王某某、高成江签订一份委托证明(委托合同),内容:今有王某某在冷川地营子有16公顷土地委托高成江种植管理,从2007年到2028年合同期满,从2007年到2011年(五年)由高成江种植管理,2012年春至2028年秋由王某某收回,由王某某自行处理或种植。高成江和王某某分别签名确认。高成江在本案原审中对委托证明中其本人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要求对委托证明中的“高成江”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委托证明上“高成江”的签名是高成江本人书写。4.2013年高成江与长发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中高成江主张承包长发村委会70公顷土地,高成江在向法庭举证中出示了2002年9月8日长发村委会与刘德军、王某某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在提出举证目的中自认:“(1)承包土地在签订协议时的客观情况为撂荒地,道路欠修,租种地点为冷川地营子全部土地,面积约为300公顷;(2)高成江承包土地的具体情况,现高成江主张经营的70公顷承包地就约定在这个协议中”(详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民初字第13号判决书第3页第3行)。该案目前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理中。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王某某、高成江双方及长发村委会原主任龚跃琦等人到冷川地营子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现场情况进行录音录像,经过现场指认确认,双方争议的地块位于高成江通过王某某代替签订承包合同的50公顷土地南面道台(修建时间久远的老道)南侧。勘验中王某某、高成江和龚跃琦等人陈述如下事实:(1)2002年长发村委会将冷川地营子的所有土地全部租给王某某耕种,2005年长发村在政府组织土地确权时,该16公顷土地地块亦确认属于长发村土地,在王某某签订的租地协议书300公顷土地的范围之内;(2)本案争议16公顷土地即为高成江耕种的道台南侧地块20公顷之内,该土地于2006年、2007年度由王某某用农业机械开垦出来,自己并未耕种。高成江约于2006年、2007年度才来到黑河,当时与龚跃琦并不熟悉,而是通过王某某引介租种长发村的50公顷土地,2008年高成江开始耕种该16公顷地块。6.高成江提出其承包的土地除50公顷是王某某代其承包的之外,另20公顷(即双方争议地块)是高成江另行向长发村委会承包的,对此高成江提交了一份2003年3月16日高成江与长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冷川土地协议书》(复印件),在现场勘验时高成江陈述2003年3月16日与长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冷川土地协议书是王某某帮其办理的,如何办理不清楚。长发村委会经手人龚跃琦证实,2005年乡政府、林业部门和村里一同到冷川地营子土地现场确权测量时,双方争议的此块土地系撂荒地,最早是承包给了王某某,2009年之前村上并未见过高成江本人,否认2003年3月16日所签的承包冷川土地协议书。7.2009年,因长发村委会要求土地耕种者一次性交纳土地承包费,高成江与长发村委会重新签订了一份承包冷川土地协议书,约定合同面积按照高成江实际种植面积70公顷签订的,即包括本案争议16公顷面积暨道台南侧地块,合同地块约定为道台两侧,南至南山东坡南头,北至河边,东至老公司地营子,西至社办地营子,承包期至2028年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合同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9日,高成江一次性交纳了土地承包费70,000元。对该合同龚跃琦证实是2009年后补,此时龚跃琦已不担任长发村委会主任,无法说清协议中约定70公顷的来由。8.2012年3月14日长发村委会将承包给高成江的土地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形式收回,转包给他人耕种。王某某称该争议16公顷地块2013年、2014年由王某某进行耕种,并在该地块周边挖掘了排水边沟。该土地自2015年至今由高成江进行耕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高成江在2006年、2007年度来到黑河,王某某将自己承包的长发村冷川地营子300公顷土地中的50公顷转让给了高成江,并代替高成江签订了协议书。2007年5月7日,王某某又将300公顷土地中的16公顷土地(位于道台南侧地块)委托给高成江耕种,期限自2007年至2011年(五年),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书,该协议虽然在形式上不很规范,但是协议中有王某某、高成江本人的签名,并且约定的协议事项表述基本清楚,本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所以王某某、高成江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高成江未按委托协议的约定交还土地,于2015年耕种该地块,构成侵权;高成江提出在冷川地营子实际承包土地70公顷,除50公顷是王某某代其向长发村委会承包的之外,另20公顷(即双方争议地块)是高成江另行向长发村委会承包的,并不在王某某承包300公顷土地面积之内,为此高成江提交了两份高成江与长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冷川土地协议书。首先,最早王某某与长发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是将冷川地营子全部土地均租给了王某某,高成江在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与长发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认,高成江承包的70公顷土地是在王某某承包的300公顷土地面积之内,而王某某除转让给高成江50公顷和委托给高成江耕种16公顷外,再未与高成江发生土地流转关系。其次,对于高成江出具的两份承包冷川土地协议书,经查,签订合同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均为后补,长发村委会原主任龚跃琦证实,在2008年之前与高成江未见过面,对2003年的协议书无法说清真伪,2008年的协议书为2009年后补,当时龚跃琦已不在任,不能说清合同上另外20公顷土地的来由,且第一份协议是复印件,这两份协议不能证明高成江承包的另20公顷土地在王某某承包300公顷之外。故足以认定,高成江在与长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冷川土地协议书承包的70公顷土地面积,其中包含现双方争议的16公顷土地,即王某某委托高成江耕种的部分,70公顷土地亦包含在王某某所承包的300公顷土地之内。所以高成江提出的另20公顷(即双方争议地块)是高成江另行向长发村委会承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王某某要求高成江返还16公顷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高成江赔偿损失61,184元诉讼请求,王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损失,可参照当前爱辉区西部山区罕达汽镇部分村屯地营子对外土地承包费价格计算,赔偿时间按2015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高成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王某某位于黑河市××区长××村××道台南侧的16公顷土地;二、高成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损失24,000元(1,500元×16公顷×1年)。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王某某负担929元,高成江负担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高成江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长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发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由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爱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王某某、高成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黑11民终2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黑110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高成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茹,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成江与王某某于2007年5月7日签订的委托证明约定诉争土地16公顷由2007年至2011年由高成江种植管理,2012年王某某收回。高成江先对该委托证明上的其本人签名提出异议,经鉴定该签名确系高成江本人所签,现高成江又对该委托证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王某某伪造,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委托证明的效力应予确认。虽然高成江提交了其与长发村委会于2003年3月16日签订的承包冷川土地协议书复印件及2008年9月9日承包冷川土地协议书,主张诉争土地是其自己开垦出来的土地,不在王某某、刘德军承包的300公顷土地之内,但是有王某某、刘德军与长发村委会于2002年9月8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中约定王某某、刘德军租种了长发村委会在冷川营子的全部土地;有落款时间为2002年9月8日的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刘德军代高成江、高成杰到长发村承包土地50公顷,一切事宜以王某某、刘德军与长发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执行,归高成江、高万杰耕种。另在长发村委会将高成江耕种的冷川土地70公顷于2012年另行发包给他人后,高成江将长发村委会诉至本院,庭审中高成江在举示2002年9月8日长发村委与王某某、刘德军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时,证明的问题中自认高成江耕种经营的70公顷承包地在该份租地协议书约定承包的土地之中,且王某某除转让给高成江50公顷和委托高成江耕种诉争16公顷土地之外,再没有流转给高成江耕种土地,另外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长发村委会原主任龚跃琦到冷川营子进行了现场勘查,龚跃琦证实2005年乡政府、林业部门和长发村委会对冷川营子土地现场确权测量时,诉争土地已经承包给了王某某。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案诉争16公顷土地在王某某、刘德军承包长发村委会冷川营子土地300公顷之内,高成江应按委托证明的约定期限交还王某某诉争土地。高成江未按约定交还诉争土地,于2015年耕种诉争土地,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高成江返还王某某诉争16公顷土地,并参照当地土地实际承包价格,判决2015年高成江按每公顷1,500元的标准赔偿王某某损失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高成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高成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