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成武
高鑫
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李强
赵春月
原告高成武,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高鑫,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琳娜,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春月,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成武与被告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鑫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侯琳娜,被告李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春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0)古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强驾驶的归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就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李强作为投保义务人应比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对原告高成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李强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及已生效的(2010)古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在(2010)古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就本案中的该项损失应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在(2010)古民初字第1376号案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及本案中此限额内所涉及的损失未超出110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李强应在此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成武误工费用34798元、护理费用10100元、交通费用8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83782元;
二、被告李强赔偿原告高成武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即医疗费用32271.14元、鉴定检查费用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鉴定费用800元,合计人民币35238.24元的80%即为人民币28190.59元。
三、驳回原告高成武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条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元,原告高成武负担282元,被告李强负担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0)古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强驾驶的归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就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李强作为投保义务人应比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对原告高成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李强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及已生效的(2010)古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在(2010)古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就本案中的该项损失应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在(2010)古民初字第1376号案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及本案中此限额内所涉及的损失未超出110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李强应在此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成武误工费用34798元、护理费用10100元、交通费用8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83782元;
二、被告李强赔偿原告高成武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即医疗费用32271.14元、鉴定检查费用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鉴定费用800元,合计人民币35238.24元的80%即为人民币28190.59元。
三、驳回原告高成武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条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元,原告高成武负担282元,被告李强负担1126元。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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