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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梁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佳,
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青,系李玉亮之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军立、王蕾,河北
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江超,。
原审被告: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
负责人:奚国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跃辉,
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玉亮、陈青、原审被告石江超、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刘佳、被上诉人李玉亮代理人王军立、王蕾、原审被告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代理人焦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玉亮、陈青与原审被告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不相违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此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在将款项依被上诉人的要求将70万元贷款发放给原审被告石江超,后上诉人梁某从石江超处将该笔贷款取走使用,且上诉人梁某于2015年9月30日给被上诉人李玉亮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该笔70万元贷款由其分期偿还。上诉人主张该计划书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所写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要求驳回二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某某称其不知道该笔贷款与其应当承担责任责任并不矛盾,且该笔贷款为消费贷款,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未用于消费,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根山
审判员 褚玉华
审判员 李伟

书记员: 李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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