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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迟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龚程程,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女儿。
被告:迟伟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迟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龚程程、被告迟伟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迟伟利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迟伟利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酒吧装修,约定借款期限由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8月5日,如逾期还款,每天支付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还款期截止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偿还2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偿还。因被告未偿还借款3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6日签订新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由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如逾期还款,每天支付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2016年4月5日至今,被告迟伟利仅仅于2017年12月11日给了5万元利息,2018年8月底给了1.5万元利息,对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他利息一直推脱不予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迟伟利辩称,本金认可,利息给了多少钱我需要回家看付了多少利息。现在确实没钱,2019年5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本息合计35万元。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借款协议》两份,证明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原是50万元,已经偿还20万元,现在借款本金30万元。
被告迟伟利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50万借款协议已经没有用了,2017年8月6日形成了新的30万元借款协议。
被告迟伟利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效力予以认定。
综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迟伟利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酒吧装修,约定借款期限由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8月5日,如逾期还款,每天支付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还款期截止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偿还2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偿还。因被告未偿还借款3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6日签订新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由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如逾期还款,每天支付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2017年12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利息,2018年8月底给了1.5万元利息,对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他利息至今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6日签订新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由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如逾期还款,每天支付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由2017年12月5日开始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迟伟利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7年12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利息,2018年8月底给了1.5万元利息,应该在应予支付的利息中扣除。
综上,原告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迟伟利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迟伟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中应扣除已付利息6.5万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6元,减半收取为3763元,由被告迟伟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峰

书记员: 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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