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滕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河北省黄骅市家和宜居建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沧州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玮、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4051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124976元。其余请求事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原告高某某所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应减轻10%至20%的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滕某某应对原告高某某除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部分,以85%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故被告中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滕某某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8491元;在财产项下赔付原告车损1300元。其余25185元由被告中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依85%责任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1407元,其余损失依责由原告高某某承担。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滕某某所有的冀J×××××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121198元(该款项赔付到位后,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滕某某垫付款315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高某某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滕某某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4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2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124976元。其余请求事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原告高某某所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应减轻10%至20%的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滕某某应对原告高某某除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部分,以85%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故被告中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滕某某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8491元;在财产项下赔付原告车损1300元。其余25185元由被告中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依85%责任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1407元,其余损失依责由原告高某某承担。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滕某某所有的冀J×××××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121198元(该款项赔付到位后,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滕某某垫付款315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高某某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滕某某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4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2645元。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刘芳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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