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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蒋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王春晖(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
蒋青松
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刘沙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
法定代理人陈春梅,女,系原告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春晖,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青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魏县魏都南大街167号。
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与被告蒋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魏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春晖,被告蒋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人保财险魏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原告高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人保财险魏县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人保财险魏县公司提供的证据恰证明了被告蒋青松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财险魏县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青松质证意见为,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既没有蒋青松的签字、指印,没有人保财产魏县公司的印章,也没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条款违反保监会(2013)16号文件之规定,投保单表明的投保关系无异议,但是人保财险魏县公司对免责部分的告知义务没有依法履行。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意思是明知发生事故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但并没有规定不知发生交通事故,无意识驶离现场的情况下,商业险拒赔。
被告蒋青松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高某提交的第二、九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蒋青松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魏县公司虽提出无法证明高某与陈春梅的亲属关系,但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第三组证据,高某提交的证据完全能证明其受伤的严重性,但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特别医嘱,不予支持;对该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0170046、0170047”显示的姓名为“高会”,虽与高某的名字不一致,但字音相同,应属高某在抢救治疗时制单人笔误,因此予以认定;2063603号票据没有显示付款人姓名,不能证明是高某的支出,不予采信。转诊费1000元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显示的时间是4时20分,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15时30分,且转诊费属高某必要支出,因此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五组证据,高某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误工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第六、七、八组证据,人保财险魏县公司虽有异议,但该司法鉴定结论是原被告共同同意选定、由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结论存在错误。鉴定费虽非正规票据,但属高某评定伤残等级时必要的支出,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魏县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魏县公司辩称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被告蒋青松明确予以告知、有蒋青松和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蒋青松驾驶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属于商业险的免赔范围等意见,因人保财险魏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蒋青松是在明知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没有认定蒋青松系发生事故逃逸,故人保财险魏县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5时30分,原告高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载着李晶沿范县“城南线”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范县新区北、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蒋青松驾驶冀DJ010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DTD36车辆轧过电动车及高某、李晶的左腿,造成高某和李晶受伤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范公交认字(2013)第1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青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晶、高某无责任。”高某受伤后被送往范县中医院进行急救,因伤势严重,在范县中医院简单包扎后,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救,后高某左腿截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病程记录显示:“出院诊断:1、车祸多发伤,左下肢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3、右股骨干骨折,4、头部外伤,5、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内外踝骨折。”高某入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5781.7元。根据高某的申请,本院分别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和康复费用,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其安装假肢费用及期限等进行了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交通事故致左股下段以远肢体截肢缺如属五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5个月,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康复锻炼期限拟为3个月,费用预计需100元/天。”支付鉴定费2000元。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了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14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1000元;2、高某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高某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同时还出具了对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14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的说明一份,载明“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高某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以上说明仅供参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蒋青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高某请求的护理费、康复锻炼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保养费、装配假肢陪护费及交通住宿费,结合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14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4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高某诉请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45781.7元,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天×27天(入院治疗天数)×2人+24457元/年÷365天×(5个月-27天)×1人=1185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7天(入院治疗天数)=810元,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60%(五级伤残)=101704.08元,鉴定费为2000元,转诊租车费1000元,康复锻炼费用为3个月×100元/天=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20年计算为31000元×5次=155000元,假肢保养费按20年计算为31000元×2%×20年=12400元,装配假肢陪护费为24457元/年÷365天×10天×5次=3350.27元,装配假肢住宿交通费为150元/次×2趟×10天×5次=15000元,高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乎情理,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损害后果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高某以上损失共计387906.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高某的损失请求,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魏县公司在冀DJ010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DTD36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蒋青松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造成高某、李晶二人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高某、李晶二人各自的损失,应按照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和事故责任分享交强险122000元和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50000元。高某的损失为387906.02元,本案另一被侵权人李晶的损失为498076.49元。高某的总损失应在一份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5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和损失比例赔偿294219.31元,仍然不足的,由蒋青松予以赔偿。蒋青松请求全部驳回高某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及人保财险魏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294219.31元;
二、被告蒋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93686.71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原告高某负担3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5355元,被告蒋青松负担1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蒋青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高某请求的护理费、康复锻炼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保养费、装配假肢陪护费及交通住宿费,结合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14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4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高某诉请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45781.7元,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天×27天(入院治疗天数)×2人+24457元/年÷365天×(5个月-27天)×1人=1185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7天(入院治疗天数)=810元,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60%(五级伤残)=101704.08元,鉴定费为2000元,转诊租车费1000元,康复锻炼费用为3个月×100元/天=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20年计算为31000元×5次=155000元,假肢保养费按20年计算为31000元×2%×20年=12400元,装配假肢陪护费为24457元/年÷365天×10天×5次=3350.27元,装配假肢住宿交通费为150元/次×2趟×10天×5次=15000元,高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乎情理,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损害后果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高某以上损失共计387906.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高某的损失请求,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魏县公司在冀DJ010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DTD36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蒋青松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造成高某、李晶二人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高某、李晶二人各自的损失,应按照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和事故责任分享交强险122000元和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50000元。高某的损失为387906.02元,本案另一被侵权人李晶的损失为498076.49元。高某的总损失应在一份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5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和损失比例赔偿294219.31元,仍然不足的,由蒋青松予以赔偿。蒋青松请求全部驳回高某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及人保财险魏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294219.31元;
二、被告蒋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93686.71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原告高某负担3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5355元,被告蒋青松负担1707元。

审判长:苏和声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吴丽霞

书记员:王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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