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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冉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贾美娟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主要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冉某,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60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高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6872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冉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铁道桥南侧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志友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冉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志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经查,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冉某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大概是600元。
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应该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定;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赔付;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的费用;4.我方投保的冉某车辆经交警认定为主要责任,商业险类应该按照百分之七十承担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冉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冉某投保的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冉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冉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医疗费共计:门诊费860元+住院费9207.43元-床位费960元=9107.43元。
原告住院15天,诊断证明中载明加强营养,其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9107.43元+100元/天×15天+50元/天×15天=11357.4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按照驾驶人冉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357.43元×70%≈950.2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500元、误工期间3个月标准给付原告误工费,每月3500元,护理期间15天标准给付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3500元/月×3月=10500元、护理费3500元÷30天×15天=175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此次事故中损坏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000元+950.2元+10500元+1750元=23200.2元,对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3200.2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计226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冉某负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冉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冉某投保的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冉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冉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医疗费共计:门诊费860元+住院费9207.43元-床位费960元=9107.43元。
原告住院15天,诊断证明中载明加强营养,其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9107.43元+100元/天×15天+50元/天×15天=11357.4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按照驾驶人冉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357.43元×70%≈950.2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500元、误工期间3个月标准给付原告误工费,每月3500元,护理期间15天标准给付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3500元/月×3月=10500元、护理费3500元÷30天×15天=175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此次事故中损坏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000元+950.2元+10500元+1750元=23200.2元,对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3200.2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计226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冉某负担201元。

审判长:陈洪涛

书记员:郭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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