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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魏某某与宜昌市咏博商贸有限公司、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魏某某(高某之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咏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港窑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高某、魏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咏博商贸有限公司、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娄晓春、人民陪审员许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魏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市咏博商贸有限公司、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宜昌市咏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原告高某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息1%。2010年7月8日,被告宜昌市咏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其监事屈勇作为经办人向原告高某借款10万元。2011年9月7日,被告宜昌市咏博商贸有限公司再次委托屈勇向原告魏某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1%。2014年8月1日,被告宜昌市咏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以公司名义向高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2014年12月10日,被告郭某某以宜昌市咏博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再次向高某借款5万元。被告宜昌市咏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后一直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今年8月后,被告宜昌市咏博商贸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结婚证可以证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借条5张、原告高某2015年银行卡交易流水、宜昌市咏博商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制作的会计报表综合可以证实被告宜昌市咏博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65万元,并一直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7日。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魏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咏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二原告与被告宜昌市咏博商贸有限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二原告可随时向其要求偿还。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宜昌市咏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为宜昌市咏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手向二原告的借款45万元均在借款时向原告表明代表公司所借,且该借款亦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并在公司财务中列入公司债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65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咏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魏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诉前保全费2520元,合计12820元,由被告宜昌市咏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云环 审 判 员  娄晓春 人民陪审员  许 均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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