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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某、唐努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另案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宇、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被告唐努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收取或收转执行标的,进行调解或和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原告高某某起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唐努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2017)鄂0981民初601号】后,被告张某某(另案原告)另案提起以唐努力、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亦立案受理【案号(2017)鄂0981民初636号】。诉讼中,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两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且当事人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经张某某同意,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裁定,将(2017)鄂0981民初636号案件并入(2017)鄂0981民初601号案件,依法予以并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被告张某某(另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被告唐努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9时许,唐努力驾驶牌号为鄂A×××××东风日产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门市皂市镇下付村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载乘高某某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高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的原因、导致的过错及责任为:唐努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遵守右侧通行原则之规定,当事人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过错。最终认定唐努力、张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其中肇事车辆鄂A×××××东风日产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xxxx325),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xxxx461),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5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当天高某某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髌骨、胫骨上段骨折,右胫腓骨上段骨折。2017年3月6日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天维司鉴【2017】临鉴字第12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程度,右下肢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120天(包括住院天数);后续取内固定费34500元。其中,该鉴定意见书针对高某某的两处伤残程度,分析说明因多一处十级伤残增加赔偿附加指数2%,综合赔偿指数评定为22%。
同时,张某某也因本次事故受伤于当天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左胫骨上段骨折。2016年12月27日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天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89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张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下肢损伤的后遗症分别鉴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间为至定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12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取内固定费为24000元。
肇事方唐努力为此次事故通过交通警察部门分别向高某某和张某某垫付治疗费共计3.3万元。经查,高某某收取了2.2万元(庭审后出具说明认可);张某某认可收取了1.1万元。
再查明: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湖北省应城市陈河镇祁张村人,属农业户口。其子高诚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亲高万红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宋菊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城市陈河镇祁张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据证明以及经本院调查核实,高万红和宋菊秀二老共养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高某某、长女高载容、次女高进英。另外,经高某某代理人申请,本院找到应城市陈河镇祁张村民委员会村主任齐兵发,对高某某家庭农业生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证明高某某一家在本村无承包地。
张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湖北省应城市陈河镇祁张村人,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寄居在应城市城中育才南路凯发康城6号楼西单元东2楼其子张杰家中,属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中心辖区的住户。自2012年8月9日起在应城市玉龙泉纯净水厂从事门卫一职,月平均工资2500元。
上述事实,有高某某、张某某分别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有关医院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城市陈河镇祁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某某)、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皂市中队开具的收据、高载容出具的收条、应城市玉龙泉纯净水厂的营业执照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应城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实有人口信息登记表以及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等经质证后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唐努力、张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高某某和张某某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一、被侵权人高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126992.41元:因张某某和保险公司对高某某受伤后所花费检查及住院医疗费92492.41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抗辩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保险公司未提交应当扣减的具体明细及金额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发生后续取内固定费34500元,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定。故最后计得医疗费为126992.41元(92492.41+34500)。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高某某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属过高,本院以50元/天标准计算,高某某住院治疗30天,故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30)。
3.护理费10743元: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120(包括住院天数),故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计得护理费为10743元(32677÷365×120)。
4.误工费2607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属实,误工时间应为202天(2016年8月15日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3月5日)。其在本村无承包地而是在外从事水电安装工作,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固定收入为月薪6600元,且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建筑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得高某某误工费为26078元(47121÷365×202)。
5.伤残赔偿金156168元:高某某的户籍地虽属农村,但其在本村无承包地,并非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而是长期在外从事水电安装等工作,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故可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张某某抗辩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评定为22%。故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计得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29298元(29386×20×22%)。
高某某父亲高万红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宋菊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高诚飞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截至定残日2017年3月6日,分别为高万红68周岁、宋菊秀66周岁、高诚飞13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现高某某请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分别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故分别计得:高万红被扶养人生活费9625元(10938×12×22%÷3);宋菊秀被扶养人生活费11229元(10938×14×22%÷3);高诚飞被扶养人生活费6016元(10938×5×22%÷2),合计26870元。
因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伤残赔偿金计算,故计得伤残赔偿金为156168元(129298+26870)。
6.精神抚慰金10000元: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对其心灵造成极大创伤,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结合本次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及赔偿能力等因素,高某某主张赔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400元:高某某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到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高某某就医及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酌定400元。
8.鉴定费1300元:高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伤情在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13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侵权人张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89501.22元:高某某和保险公司对张某某受伤后所花费检查及住院医疗费65501.22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抗辩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保险公司未提交应当扣减的具体明细及金额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发生后续取内固定费24000元,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定。故最后计得医疗费为89501.22元(65501.22+24000)。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张某某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属过高,本院以50元/天标准计算,张某某住院治疗30天,故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30)。
3.护理费10743元: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120(包括住院天数),故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计得护理费为10743元(32677÷365×120)。
4.误工费11083元:因高某某和保险公司对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108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伤残赔偿金70526.4元:高某某和保险公司对张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0526.4元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抚慰金3500元:张某某虽然因本次事故造成双下肢受伤构成十级残疾,综合赔偿指数为12%,但其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本院认为以3500元为宜。
7.交通费400元:张某某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到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张某某就医及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酌定400元。
8.鉴定费1600元:张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伤情在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16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述损失本院核定高某某的损失合计为333181.41元(126992.41+1500+10743+26078+156168+10000+400+1300);核定张某某的损失合计为188853.62元(89501.22+1500+10743+11083+70526.4+3500+400+1600)。对高某某、张某某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
高某某的医疗费12699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128492.41元;张某某的医疗费8950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91001.22元。二者总计219493.63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中按比例高某某占59%、张某某占41%,故按此比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高某某5900元;赔偿张某某4100元。
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
高某某的护理费10743元、误工费26078元、伤残赔偿金1561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03389元;张某某的护理费10743元、误工费11083元、伤残赔偿金70526.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6252.4元。二者总计299641.4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中按比例高某某占68%、张某某占32%,故按此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高某某74800元(含精神抚慰金)、赔偿张某某35200元(含精神抚慰金)。
因本次事故中,张某某和唐努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某无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故按事故责任分担,应由张某某和唐努力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高某某的损失251181.41元(333181.41-5900-74800-鉴定费1300),由张某某承担125590.7元(251181.41×50%),唐努力承担125590.7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张某某的损失147953.62元(188853.62-4100-35200-鉴定费1600),由唐努力承担73976.81元(147953.62×50%),张某某自担73976.81元。由于事故车辆鄂A×××××东风日产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唐努力分别应赔偿给高某某、张某某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给高某某125590.7元、赔偿给张某某73976.81元。在扣减唐努力垫付给高某某的2.2万元、垫付给张某某的1.1万元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还应赔偿给高某某103590.7元(125590.7-22000)、赔偿给张某某62976.81元(73976.81-11000);对于唐努力为高某某和张某某共计垫付的费用3.3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分别向唐努力一并予以理赔支付。
对于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张某某赔偿650元(1300×50%),唐努力赔偿650元。张某某的鉴定费损失1600元,应由唐努力赔偿800元,张某某自担800元。
综上,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高某某的损失为80700元(5900+748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高某某的损失为125590.7元,合计206290.7元(80700+125590.7)。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张某某的损失为39300元(4100+352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张某某的损失为74776.81元,合计113276.81元(39300+73976.81)。
其他部分的损失,张某某应赔偿给高某某损失125590.7元及鉴定费损失650元,合计126240.7元;唐努力应赔偿给高某某鉴定费损失650元,应赔偿给张某某鉴定费损失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高某某各项费用损失206290.7元。履行方式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高某某184290.7元,支付唐努力垫付的22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某各项费用损失113276.81元。履行方式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张某某102276.81元,支付唐努力垫付的11000元。
三、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支付高某某各项费用损失126240.7元(含鉴定费损失650元)。
四、唐努力赔偿支付高某某鉴定费损失650元,赔偿支付张某某鉴定费损失800元。
五、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高某某案件受理费1775元,高某某负担124元,张某某负担675元,唐努力负担976元。
张某某案件受理费1072元,张某某负担440元,唐努力负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丁政芳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左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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