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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高某等与管庆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高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
原告孙艳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郁,系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庆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炜,系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高某、孙艳辉与被告管庆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高某某、高某、孙艳辉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郁到庭参加诉讼,管庆云到庭参加诉讼,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80534.80元;2、判令被告管庆云赔偿原告人民币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5月14日17时许,高伟波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二轮摩托车沿富拉尔基区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农街向右转弯时,与管庆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后被碾压,造成高伟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7】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庆云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伟波负主要责任。因管庆云所驾驶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全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作为高伟波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48920.00元、丧葬费28033.50元、交通费4203.05元、住宿费4100.0元、误工费647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7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0%,另外管庆云还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被告管庆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管庆云负事故次要责任。管庆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同一事故中还有一名伤者,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其他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管庆云驾驶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投保的肇事车辆为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必要合理费用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30%的部分同意由人寿财险公司负担,70%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被害人高某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案发前,被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明内容互相冲突。而且没有其在城市工作的证明,不能证实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市。所以原告不能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对抗其户口簿的证据效力,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户口标准主张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存在大部分不合理,答辩人认为合理费用仅为2人次,出事故当天及出殡期3天共计4天费用,原告出具的住宿费发票均为100元的标准,所以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合理部分为800元(2×4×100)。4、关于误工费应为刘某及高某二人的误工费,误工期应为出事故当天及出殡期3天共计4天的费用,误工标准为2017年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计算,即601.52元【(2×4)×27446÷365】。5、交通费仅认可刘某及高某二人的两次往返费用。6、不同意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7时许,高伟波醉酒后(酒精含量为92.7mg100ml)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黑B×××××号二轮摩托车沿富拉尔基区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农街向右转弯时,与管庆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后被碾压,造成高伟波当场死亡及乘坐二轮摩托车人熊海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富拉尔基区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高伟波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管庆云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熊海燕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管庆云驾驶车辆号黑B×××××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8日-2017年6月7日。
另查,原告高某某为高伟波与刘某之女,刘某与高伟波于2016年3月9日在黑龙江省××××林区基层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高某为高伟波与孙艳辉婚生女,高伟波与孙艳辉于1990年4月11日登记结婚,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8黑0206民初30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证复印件、(2016)黑7515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儿童预防接种本复印件、街道办事处证明信两份、房产证复印件、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医保卡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为高伟波醉酒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黑B×××××号二轮摩托车转弯时,对道路上车辆动态观察瞭望不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高伟波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管庆云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等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管庆云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熊海燕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以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高伟波因事故死亡,原告高某某、高某、孙艳辉作为高伟波的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管庆云主张民事赔偿,管庆云本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因管庆云驾驶肇事车车牌号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30%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管庆云承担。此外,因同一事故还有另一伤者熊海燕已经另案起诉管庆云及人寿财险公司,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部分应与熊海燕共同分割。
原告的诉求中的死亡赔偿金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高伟波名下的房产证复印件、医保卡复印件、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街道办事处社区证明,能够证实高伟波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来自城镇务工收入,其在城镇购买过房屋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按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48920.00元(27446.00元年×20年);丧葬费部分,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067.00元年为标准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部分金额应为28033.50元;交通费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1500.00元应属合理;住宿费部分,被告认可2人在发生事故当日及办理丧葬事宜3日的住宿费,同意给付住宿费800.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应属合理;家属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误工期16天,本院认为该主张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被告认可误工期为事故发生当日及办理丧葬事宜3天,共计4天,应属合理。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实其从事饲料零售行业。刘某应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年标准,高某应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907.00元年标准,孙艳辉应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5.00元年标准,误工费合计997.46元【(27446.00+50907.00+12665.00)÷365×4=99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截止到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86715.00元(19270.00元年×9÷2),较为合理,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认为高伟波醉酒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高伟波本人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8920.00元、丧葬费28033.50元、交通费1500.00元、住宿费800.00元、家属误工费99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715.00元,合计为人民币666965.96元。
由于同一事故的伤者熊海燕在另案起诉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所占的赔偿比例是2.16%,因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的赔偿比例应是97.84%,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总数为11万,本案原告应分割部分金额为107624.00元(110000.00元×97.84%=107624.00元)。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负担部分后的金额为559341.96元,其中的30%部分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负担,金额为167802.5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某某、高某、孙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07624.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某某、高某、孙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67802.5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8.00元,减半收取2904.00元,由原告负担188.3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担2715.70元(原告已预付此款,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执行案件款时将其负担的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丰

书记员: 陈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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