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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沧县黄某铺乡黄某铺村村民委员会、浏阳市鸿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县黄某铺乡黄某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玉强,村委会主任。被告:浏阳市鸿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中和镇小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邓应平,经理。第三人:刘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4887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晚,沧县黄某铺乡黄某铺村村民委员会组织燃放烟花。所燃放的烟花系原告销售、被告浏阳市鸿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第三人在燃放过程中因礼花低空爆炸,导致第三人左眼球破裂伤及多发伤,住院期间,原告为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等多项费用。后第三人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诉讼,向礼花生产者、销售者及燃放组织者主张原告垫付之外的费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民终6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浏阳市鸿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因产品缺陷致人身、财产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沧县黄某铺乡黄某铺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组织者存在过错,酌定10%的赔偿责任。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民终6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依法对先期垫付的赔偿款项予以追偿,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沧县黄某铺乡黄某铺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被告浏阳市鸿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刘金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晚,沧县黄某铺乡黄某铺村村民委员会组织燃放烟花。所燃放的烟花系原告销售、被告浏阳市鸿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第三人在燃放过程中因礼花低空爆炸,导致第三人左眼球破裂伤及多发伤,住院期间,原告为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等多项费用。后第三人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诉讼,向礼花生产者、销售者及燃放组织者主张原告垫付之外的费用,本院作出(2017)冀092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浏阳市鸿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冀09民终6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浏阳市鸿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因产品缺陷致人身、财产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沧县黄某铺乡黄某铺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组织者存在过错,酌定1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本院结合原告举证情况认定原告为刘金峰垫付款如下:1、垫付刘金峰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共计30133.52元,原告提交了沧州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两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刘金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朱秀玲,护理费主张2756元,本院结合原告妻子系农村居民认定护理费为1566元(21987元/365天*26天=1566元)3、原告主张垫付刘金峰在沧州市二医院治疗费用2880元,但未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垫付刘金峰换眼镜片费用4105元,原告只是提交刘金峰妻子高思荣收条予以证实,但未提交收费票据,本院对收条不予采信,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垫付刘金峰两次住院生活费和日用品费6000元,在本院(2017)冀092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的(2017)冀09民终618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刘金峰的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均予以支持,对原告此项主张原告亦只是提交刘金峰妻子高思荣收条予以证实,但未提交收费票据,本院对收条不予采信,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刘金峰出院后的检查费用、用药费用及交通费用3000元,结合本院(2017)冀092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的(2017)冀09民终61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共计为刘金峰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1699.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冀092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6180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两张、刘金峰妻子高思荣收条两张予以证实,另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沧县黄某铺乡黄某铺村村民委员会、浏阳市鸿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刘金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县黄某铺乡黄某铺村村民委员会、浏阳市鸿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刘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金峰受伤住院治疗,后刘金峰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诉讼,向礼花生产者、销售者及燃放组织者主张原告垫付之外的费用,本院作出(2017)冀092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浏阳市鸿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17)冀09民终6180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书已经生效。结合两份判决书,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给付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妥,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在(2017)冀092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沧县黄某铺乡黄某铺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组织者,承担10%的责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61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书中被告浏阳市鸿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因产品缺陷致人身、财产受损,承担90%责任。在本案中二被告的责任划分比例亦应如此划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县黄某铺乡黄某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170元;二、被告浏阳市鸿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852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沧县黄某铺乡黄某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1元,被告浏阳市鸿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增全

书记员:尹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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