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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磁县扶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贾贵奇(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
段克亮(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
磁县扶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崔友军(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贵奇,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克亮,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扶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地址:磁县观台镇西艾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满仓。
委托代理人:崔友军,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磁县扶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贵奇、段克亮与被告磁县扶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满仓及委托代理人崔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磁县扶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扶山代表该公司与原告高某某订立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民间借贷性质,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高某某依约向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扶山给付10万元,视为对被告磁县扶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已履行完出借人的全部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磁县扶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10万元本金,不因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改变而不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结息至2011年7月,被告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实结息多少及结息至何时,故被告未结息日自借款到期日2011年9月20日更为合情理。2014年3月20日磁县扶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其后该公司并没有依法进行清算,该公司大股东张扶山2014年11月6日、2015年4月7日对被告曾借原告10万元债务及承诺还款的行为是以公司大股东的身份(股东比例86.67%)做出的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庭审及本院询问笔录中辩称因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张满仓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属诉讼主体错误,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扶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负担2509元,被告负担2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磁县扶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扶山代表该公司与原告高某某订立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民间借贷性质,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高某某依约向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扶山给付10万元,视为对被告磁县扶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已履行完出借人的全部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磁县扶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10万元本金,不因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改变而不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结息至2011年7月,被告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实结息多少及结息至何时,故被告未结息日自借款到期日2011年9月20日更为合情理。2014年3月20日磁县扶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其后该公司并没有依法进行清算,该公司大股东张扶山2014年11月6日、2015年4月7日对被告曾借原告10万元债务及承诺还款的行为是以公司大股东的身份(股东比例86.67%)做出的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庭审及本院询问笔录中辩称因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张满仓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属诉讼主体错误,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扶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负担2509元,被告负担2091元。

审判长:齐鸿敏
审判员:孙连达
审判员:孙玉生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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