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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忠良、张某某等与徐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忠良,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占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忠良、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占忠、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保定市金兴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保定市花鸟鱼虫市场鉴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由保定市金兴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向保定市花鸟鱼虫市场供应混凝土。原告高忠良系保定市金兴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2016年4月7日13时30份许,保定市金兴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驾驶员即原告张某某驾驶冀F×××××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花鸟鱼虫市场内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路面塌陷致车辆向右侧翻压倒该处行人徐强、王瑞娟,致徐强、王瑞娟死亡,二人系本案被告徐某某的父母。2016年4月29日保定市金兴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保定市花鸟鱼虫市场就徐强、王瑞娟死亡赔偿事宜鉴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保定市金兴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与死者家属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款项进行协商解决;二、待上述赔偿金额确定后,甲方(保定市花鸟鱼虫市场)承担应保险赔付之外的超出部分款项;三、甲乙双方就此次事故造成的乙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人工工资及经办事故具体费用,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高忠良以张某某的名义于2016年5月4日与徐某某及其两个姐妹徐桂英、徐术英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一、甲方赔偿乙方两位老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家属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尸体停放费等总损失共计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580000)。甲方的损失自负。二、乙方收到甲方全部赔偿款后不再追究甲方及冀F×××××车主和保定市花鸟鱼虫市场任何经济及其他责任。此事故一次性结清,双方签字生效。2016年5月13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保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徐强、王瑞娟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2016年5月17日在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主持下高忠良以张某某的名义和徐某某又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张某某赔偿徐强、王瑞娟二人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80000元。本事故一次结清,徐强、王瑞娟家属不再找任何单位提出任何要求。张某某车损自负。该协议虽无徐强、王瑞娟两个女儿徐桂英、徐术英的签字,但徐某某、徐桂英、徐术英均表示该协议是二人委托徐某某所签。2016年5月4日保定市花鸟鱼虫市场给付了徐某某50000元,余款530000元由高忠良委托处理事故的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王志安分三次给付了徐某某。
上述事实有保定市金兴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保定市花鸟鱼虫市场签定了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及就徐强、王瑞娟死亡赔偿事宜签定的协议一份、高忠良以张某某的名义于2016年5月4日与徐某某及其两个姐妹徐桂英、徐术英签定了赔偿协议书一份、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保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6年5月17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本院对、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王志安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保定市金兴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保定市花鸟鱼虫市场鉴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保定市金兴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在供应混凝土的过程中原告张某某驾驶冀F×××××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定市花鸟鱼虫市场内道路倒车时,路面塌陷致车辆向右侧翻压倒该处行人徐强、王瑞娟,致徐强、王瑞娟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定市花鸟鱼虫市场内,原告张某某是保定市金兴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司机,保定市金兴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保定市花鸟鱼虫市场均是事故的当事方,故徐某某可向双方或任何一方索赔,事故发生后,保定市金兴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保定市花鸟鱼虫市场就徐强、王瑞娟死亡赔偿事宜签定协议,约定由保定市金兴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与死者家属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款项进行协商解决,待赔偿金额确定后,保定市花鸟鱼虫市场承担应保险赔付之外的超出部分款项。故原告高忠良作为保定市金兴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与被告徐某某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是经保定市花鸟鱼虫市场授权同意的,不存在对赔偿责任主体的误解问题。另无论该事故性质是否为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保定市金兴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保定市花鸟鱼虫市场对被告进行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保定市金兴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保定市花鸟鱼虫市场应当如何分担赔偿责任,二者可以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对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多少的理解并不影响在保定市花鸟鱼虫市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17日与被告所签调解协议的效力。虽然原、被告2016年5月4日先于事故认定书作出之前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在事故认定书出具后的2016年5月17日双方又在交警的主持下签订了赔偿调解书,且赔偿数额同为580000元,内容与5月4日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事故的性质并不存在误解。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认为数额过高,显示公平,原告自己测算徐强、王瑞娟二人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351819元,与580000元,尚有230000元的差距,但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还应有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相关赔偿项目,故580000元的赔偿款没有过分高于法定赔偿数额。综上,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5月17日的赔偿调解书均是原告高忠良、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况,上述两个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忠良、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高忠良、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刘永河

书记员:杨长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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