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继东,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高级主管。
委托代理人:王蒙,系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齐某、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侯琳娜,被告齐某、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继东、王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现发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52461.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旧机电设备和部分旧物经营者,并在互联网上发布消息,被告齐某称其有部分废旧电缆、变压器等旧设备欲出售,被告齐某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被告齐某告诉原告需自取废旧货物。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齐某联系后,来到齐某电话中说的废旧电缆等所在地古冶区北外环福山故园北侧的鹏晖建材厂实地查看,在该场内靠西墙处电线杆下面有一台变压器,该厂厂房内有一些旧设备,东西走向的厂房南面道路旁竖立一根名称标号为“习变514习水干80”电线杆,自电线杆上端绑定的计量器上垂落一根电缆,在该电线杆的四周均未设置危险标志。当时,原告与被告齐某在商议上述废旧物品的价格为12500元,当天原告向被告齐某交付了定金500元,并商定第二日由原告自行找吊车拉货。2015年4月27日下午,原告联系一辆自卸吊车,司机名叫石磊,与原告一起到古冶区北外环福山故园北侧的鹏晖建材厂取货,到厂后原告即给已在该厂的被告齐某打电话。然后,被告齐某将原告和吊车司机直接带到“习变514习水干80”电线杆下,让原告自己去取该电线杆上计量器垂落的电缆,当时被告齐某并未告知原告该电缆与高压线相连,系有电电缆。原告于是登上吊车去剪电缆,结果当即被电晕倒地。被告齐某将原告送往唐某市古冶区中医院抢救,后转入唐某市工人医院治疗,前后住院共计83天。医院诊断:原告右手、左前臂、双足电击伤(Ⅲ°烧伤面积约2%)。2016年5月11日,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被电击伤后的伤情作出古冶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41号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1、原告被评定为陆级伤残,Ⅰa值为10%;2、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此次被电击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0952.56元;2、误工费:39624.71元(自2015年4月27日受伤之日至2016年5月11日伤残鉴定前一日计1年零14天,按河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年38161元计算);3、护理费:21509.39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按河北省上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年53317元计算);4、就医交通费:10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83天×50元/天=4150元,6、伤残赔偿金:313824元(陆级伤残,Ⅰa值为10%,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1401元(附鉴定费票据为凭);9、假肢现发生费用:4000元;10、前臂假肢安装费用:30000元;11、前臂假肢和半足假肢后期更换费用:416000(原告现年46周岁,计算至人均寿命75周岁,据开滦医院假肢矫形门诊部出具的假肢制作说明:前臂假肢使用年限三年,半足假肢使用年限一年。原告前臂假肢需要换十次,半足假肢需更换29次),以上合计1052461.66元。原告认为,被告齐某告知原告到其指定地点收取废旧电缆,应确保原告的安全,被告唐某供电公司古冶分公司对垂落的“习变514习水干80”电缆负有管理责任,但二被告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上述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齐某协商未果,发生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现已发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52461.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辩称,当时我已经告知他有电,我们商量的是自行拆除,他剪电缆应属于正在运行的电路,他也知道有电,他应该是剪第三根电缆时触电。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辩称,一、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明确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中,原告受伤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其起诉时间是2016年7月11日。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即失去胜诉权。二、原告行为属于刑事违法犯罪。根据原告诉状所述,齐某将鹏晖建材厂的变压器、废旧电缆等物资卖给原告,并已经交付定金,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在这一买卖行为中,齐某和高某某都涉嫌违法犯罪。首先,齐某不是上述物品的所有人,其无权出卖;其次,高某某没有特种行业许可证,违反公安部颁发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之规定;违反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河北省电力设施废旧器材收购管理办法》第七条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还必须出示县及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第八条未获得省经贸委颁发的《河北省电力设施废旧器材收购证》的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业务之规定。因此本案中的齐某和高某某均已涉嫌违法犯罪。三、造成原告触电受伤的电缆非我方所有。造成原告触电受伤的电缆不是我公司所有,是登记在张春艳名下的资产。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期限,且其后果是因违法行为引起的,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受伤不是我方设备引起,与我方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我方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提供原告诉状,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是在2015年4月27日,起诉时间是2016年7月11日,这个期间已经超过1年。原告质证意见,事故是发生在2015年4月27日,有一个治疗终结的时间,是2015年7月19日,在工人医院出院,需要自己治疗,到评残的时间是2016年5月11日。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到法庭以后,我们申请缓交诉讼费,法院立案的时间比我们提起诉讼时间晚一点。我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齐某质证意见,应该超出时效了。起诉时间7月21日,出院时间是7月19日。原告提交出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提交古冶区中医院病历、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古冶区司法鉴定书,证明起诉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质证意见,鉴定书写的很明确,原告受伤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出院时间是2015年5月6日。被告齐某质证意见,没意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古冶区中医院病历、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古冶区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起诉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原告治疗终结之日为2016年7月19日,原告所诉侵权损害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及被告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2、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提交原告诉状,证明被告齐某和原告涉嫌倒卖他人财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经我方核实,齐某与原告所买卖的物资所有权是张春艳,不是齐某的资产,河北省盗窃罪的起点是800元,12500元远远超过800元,所以原告与齐某涉嫌盗卖和盗买他人资产。高某某违反行政法规非法购买废旧电缆,公安部颁发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第3项,河北省发改委颁发的河北省电力设施废旧器材收购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而本案原告均不具备上述两项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我方与张春艳的高压供电合同,根据原告的陈述很明确原告盗窃的是张春艳的资产。原告质证意见,关于被告电力公司与张春艳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用电人是张春艳,供电是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负责管理,没有附带着侵权,哪个设备、电缆、电线是供电公司、哪个线是用电人的,是一个很范范的合同。合同中第8条,没有看见具体的本案争议的设备是属于张春艳所有。是属于供电方管理设备,还是属于用电人维护管理的设备,没有明确。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本案张春艳没有到庭,本案争议的线是否属于张春艳不清楚。被告供电公司想用合同证明目的有意见,想证明齐某和原告涉嫌导卖他人财产构成犯罪,对我方无法起到证明作用,这个东西如果经法庭核实经张春艳所有的话,我们不构成盗窃和购买,是我们在互联网上发布想购买,只是齐某说他有东西想卖,至于这个东西是否是他的,跟我们没有关系。原告不存在主观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去实施犯罪的行为。被告供电公司用公安部管理办法说我们违反行政管理办法,出售要经过县级以上部门,原告不是出售,而是收购,原告有营业执照收购废旧物品,给人打工,不属于企业。用这个条款不适用个人本案原告。被告齐某质证意见,我卖的这个设备是张春艳跟胡昆,我们这个厂子包给胡昆是从2010年1月1日开始租赁,每年承包费是30万元,跟我们要了头一年的钱,剩下的没给钱,才使我把设备卖了,抵后面的承包费,是50千瓦的变压器,我想换个80的变压器,才卖的。应该算更新旧设备。合同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诉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供电公司提出的被告齐某和原告高某某构成犯罪因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察,本院不予采信。
3、医疗费200905.6元。原告提交古冶区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唐某市工人医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门诊病历2本,住院票据2张复印件(原件于报新型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出院结算凭证复印件2个。证明原告病情及费用情况。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费用没有原件无法质证,应该不存在这笔费用。被告齐某质证意见,同供电公司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原告该笔损失已经在新型农村医疗合作保险中得到了赔偿,故本院不予确认。
4、护理费21509.39元,原告提交法医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3个月,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年53317元计算。提交宁城县大明镇城后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村民刘素芹是高某某妻子,在高某某住院期间由刘素芹、高忠祥护理,出院后由刘素芹护理。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村民委会员不能证明刘素芹与高某某之间是否有夫妻关系,是否系夫妻关系应当由婚姻机关证明。高忠祥和高某某是否系兄弟关系,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对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住院、出院后护理,说明这几个人是农村,在农村护理,护理费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计算不合适。通过户口登记簿对夫妻关系没有异议。被告齐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对法医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26元(11051/365*83*2),出院后护理费为2763元(11051/12*3),合计7789元。
5、误工费39624.71元,原告提交法医鉴定结论书、唐某市路南冀丰机电设备市场出具的证明。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11日,共计1年零14天,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38161元/年计算。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已经提到了医疗费在新农合报销了,说明原告是农民身份,原告误工费按照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相互矛盾。被告齐某质证意见,同意供电公司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对法医鉴定结论书、唐某市路南冀丰机电设备市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费为39624.71元(38161/365*379)。
6、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票据,是实际发生的。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被告齐某质证意见,同供电公司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原告对于交通费的发生没有票据,本院酌定5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每天50元,住院83天。被告供电公司及被告齐某质证意见,由法院审核。原告住院83天,每日伙食补助费40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40*83)。
8、鉴定费1401元,原告提供票据1张。被告供电公司及被告齐某质证意见,没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鉴定费1401元。
9、伤残补助金313824元,根据鉴定是六级伤残,Ia值为10%,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原告工作在城市,原告在路南区稻地镇安北村租房居住,应该比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提交安北村委会证明。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公安局出具居住证或暂住证,村委会无权证明。房主是谁应当由原告出示与房主的房屋租赁协议,村委会也无资格出具此类证明。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原告举证,其身份应该是农民,不应当按城镇居民。被告齐某质证意见,同供电公司。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261520元(26152*20*50%)。
10、残疾辅助器具费416000元,原告提交开滦总医院假肢矫形门诊部假肢制作说明复印件。假肢费用4000元,前臂假肢费用3万元、前臂假肢和半足假肢后期更换416000元,计算方式原告现年46周岁,计算至人均寿命75周岁,根据开滦总医院假肢矫型门诊部证明复印件,前臂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半足假肢使用年限为1年,原告前臂假肢需更换10次,半足需更换29次。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应该出示原件,该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更换假肢如果费用已经发生,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以后将要发生的或者以后发生的,应另案起诉或者是由医疗鉴定机构和物价鉴定机构出具的将要发生的鉴定。关于以上所有费用与我方没有关系。被告齐某质证意见,同供电公司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对假肢制作说明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前臂假肢费用300000元(30000*10),半足假肢费用116000元(4000*29)。
11、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造成残疾的,比照残疾等级。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他对高压电有高度危险应该有明确认识,原告受伤自己有重大过失,精神抚慰金不应给付。被告齐某质证意见,同供电公司意见。本案中原告身体权遭受严重侵害,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影响,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高某某剪电缆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与被告齐某事前联系、盲目指挥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原告高某某所受伤害不是被告供电公司设备引起,被告供电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供电公司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中不仅有被告齐某的责任,原告高某某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其本人为旧机电设备经营者,其对设备的危险性理应具有一定的认识,在操作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实施剪割电力设施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所以原告高某某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该次事故,由原告承担70%的损害责任,被告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冀北电力公司唐某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伤残补助金261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6000元、误工费39624.71元、护理费7789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320元、鉴定费1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30%,合计740154.71元的30%,即22204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2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3893元,由被告齐某负担1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光
审判员 张久森
人民陪审员 崔卫斌
书记员: 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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