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周某和
王某
高某某
卞江(辽宁营口站前区八田地法律服务所)
刘永成
李瑞龙(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北京荣成博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张强
北京好兄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任振帮
侯利省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张戢
吴增辉
李跃玲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斌
杨占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马延明
北京福鑫悦达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怀柔支公司
尹来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告周某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钢都乡桥台铺村21号。身份证号码:xxxx。系死者高虹之子。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卞江,营口市站前区八田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永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李瑞龙,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河北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荣成博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40号205室。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6号首钢国际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柳明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好兄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寺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振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6号首钢国际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柳明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侯利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电信实业大厦2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常盛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戢,该公司职员。
被告吴增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跃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盛行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贾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占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福鑫悦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怀柔支公司,地址:北京市怀柔县青春路21号慧友大厦。
被告尹来富,男,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新建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雄,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某某、周某和、王某、高某某诉被告刘永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北京荣成博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北京好兄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侯利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吴增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杨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北京福鑫悦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柔支公司)、尹来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及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2日,高虹(死者)驾驶大石桥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78833、辽HA243挂车在河北省唐县境内京昆高速公路177km+900m处分别与被告刘永成驾驶的冀C86252、冀CS997挂车、王建辉驾驶的被告高祥旭所有的京AL3733解放重型货车、赵鑫驾驶的任振邦所有的京AM8620东风重型货车、徐新杰(死者)驾驶的被告侯利省所有的京PP0S88现代轿车、田彩文驾驶的被告吴增辉所有的冀F45527解放重型货车、被告杨占峰驾驶的津AN2255、津BE986挂车、王志华驾驶的被告北京福鑫悦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H7638解放重型货车、王牛胜驾驶的被告尹来富所有的晋KB2937、晋KW703挂车相撞,造成高虹、徐新杰当场死亡,多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河北省唐县交警大队认定高虹和刘永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车辆驾驶员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高虹(已死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钢都乡桥台铺村21号。身份证号码:xxxx。(系辽H78833、辽HA243挂车司机。)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钢都乡桥台铺村21号。身份证号码:xxxx。
周某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钢都乡桥台铺村21号。身份证号码:xxxx。
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钢都乡桥台铺村21号。身份证号码:xxxx。
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钢都乡桥台铺村21号。身份证号码:xxxx。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高某某系死者高虹之父。原告周某和系死者高虹之母。原告王某系死者高虹之妻。原告高某某系死者高虹之子。
六、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2);验尸费1000元。共计431631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12元(5364元×(18-2)÷2)。
八、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九、交通费:3000元。
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1、冀C86252、冀CS997挂车保险人为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刘永成;2、京AL3733解放重型货车保险人为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北京荣成博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京AM8620东风重型货车保险人为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北京好兄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4、京PP0S88现代轿车保险人为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侯利省;5、冀F45527解放重型货车保险人为被告都邦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吴增辉;6、津AM2255、津BE986东风/环球半挂车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杨占峰;7、京AH7638解放重型货车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怀柔支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北京福鑫悦达物流有限公司;8、晋KB2937、晋KW703解放/环球挂车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尹来富。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1、被告刘永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被告北京荣成博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3、被告北京好兄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4、被告侯利省在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被告吴增辉在被告都邦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6、被告杨占峰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7、被告北京福鑫悦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怀柔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8、被告尹来富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刘永成所有的冀C86252、冀CS997挂车。冀C86252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冀CS997挂车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2、京AL3733解放重型货车、京AM8620东风重型货车、京PP0S88现代轿车、冀F45527解放重型货车、津AM2255、津BE986东风/环球半挂车、京AH7638解放重型货车、晋KB2937、晋KW703解放/环球挂车在事故发时均投有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十三、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刘永成与高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他车辆驾驶员无责任。
十四、其他必要情况:酒精检测费400元。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5357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致使徐新杰、高虹两人死亡,因死者高虹为辽宁省大石桥市钢都桥台铺村人,死者徐新杰为河南省鹤壁市人,所以四原告主张依据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高虹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据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法认定高虹死亡赔偿金为410860元。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验尸费以属丧葬费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丧葬费是原告对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支出,验尸费不属于丧葬费,本院对四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根据四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死者高虹之子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912元。被告以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致使高虹死亡,使高虹的亲属遭受了精神损害,但四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认定四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被告以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发生后,为处理高虹丧葬事宜,原告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四原告交通费为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四原告主张酒精检测费属间接费用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酒精检测是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确定事故发生责任而产生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予以承担。
对于原告高某某、周某和、王某及高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车主刘永成赔偿。同时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多车损坏及路产损失,各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各受害方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3594.13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98773.09元;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697.08元;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094.07元;被告都邦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6348.54元;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6348.54元;被告人保财险怀柔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6348.54元;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634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周某和、王某及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2367.2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周某和、王某及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697.08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周某和、王某及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94.07元。
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周某和、王某及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48.54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周某和、王某及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48.54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怀柔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周某和、王某及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48.54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周某和、王某及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48.5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刘永成赔偿原告高某某、周某和、王某及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308.6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被告北京荣成博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好兄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侯利省、吴增辉、杨占峰、北京福鑫悦达物流有限公司、尹来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8元,由四原告负担3776元(已交纳),被告刘永成负担538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致使徐新杰、高虹两人死亡,因死者高虹为辽宁省大石桥市钢都桥台铺村人,死者徐新杰为河南省鹤壁市人,所以四原告主张依据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高虹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据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法认定高虹死亡赔偿金为410860元。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验尸费以属丧葬费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丧葬费是原告对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支出,验尸费不属于丧葬费,本院对四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根据四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死者高虹之子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912元。被告以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致使高虹死亡,使高虹的亲属遭受了精神损害,但四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认定四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被告以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发生后,为处理高虹丧葬事宜,原告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四原告交通费为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四原告主张酒精检测费属间接费用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酒精检测是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确定事故发生责任而产生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予以承担。
对于原告高某某、周某和、王某及高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车主刘永成赔偿。同时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多车损坏及路产损失,各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各受害方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3594.13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98773.09元;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697.08元;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094.07元;被告都邦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6348.54元;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6348.54元;被告人保财险怀柔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6348.54元;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634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周某和、王某及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2367.2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周某和、王某及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697.08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周某和、王某及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94.07元。
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周某和、王某及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48.54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周某和、王某及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48.54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怀柔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周某和、王某及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48.54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周某和、王某及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48.5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刘永成赔偿原告高某某、周某和、王某及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308.6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被告北京荣成博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好兄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侯利省、吴增辉、杨占峰、北京福鑫悦达物流有限公司、尹来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8元,由四原告负担3776元(已交纳),被告刘永成负担538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周君慧
审判员:刘彬彬
审判员:刘亚朝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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