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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静,女,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为13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业务相熟,被告于2015年间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后被告偿还5000元,剩余2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脱。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承诺剩余的25000元到2015年12月15日还清。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向其提供贷款,被告应当按期归还;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经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称在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刘某超因做橱柜装修,分几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5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刘某超2015年12月8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高某某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到2015.12.15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书写借条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丽霞

书记员: 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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