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被告先行垫付赔偿除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16时00分,在安陆市汉丹路天桥西头路口处,被告杨某驾驶辽D×××××号轿车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前原告高某(载仇桂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杨某驾驶车辆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套牌车主席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确定问题,被告杨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与原告高某无关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070.84元;原告高某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高某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其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高某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车损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户口性质计算。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2070.84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2796元(31138元÷365天×150天)、护理费5118元(31138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50元/天×2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1.5元(9803元/年×5年÷2×10%+9803元/年×5年÷2×10%),上述九项共计98638.34元。
被告杨某借用席某的挂着辽D×××××号号牌的小轿车驾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某、席某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高某89917.5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79917.5元)。余下8720.84元,结合本案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杨某承担,已垫付142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杨某、席某还应连带赔偿原告高某经济损失84438.34元。被告席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438.34元。
二、被告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某、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