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志锁.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海。
委托代理人时素杰,石家庄市元氏和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志锁与被告高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高新海委托代理人时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志锁提交借条一张,“借高志锁现金贰拾陆万元整月厘息8厘高新海2014.10.10号”,并称被告借款26万元,已偿还10万元,尚余16万元未还。被告高新海代理人对此无异议。原告高志锁在诉状和庭审中仅请求被告高新海偿还剩余本金16万元,未请求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志锁所诉被告高新海偿还借款16万元,有借条和庭审笔录为证,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请求被告偿还本金,不请求支付利息,是其自主处分权利,应予尊重。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新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志锁借款16万元。
如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高新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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