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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诉于志、马玉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志诉被告于志、马玉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委托代理人姚志国、被告于志及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马玉某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志与于海涛、高云鹏、李会民四人系被告于志的雇佣人员,为被告于志承包的被告马玉某冷库的镶砖、抹墙工作干活。该镶砖、抹墙工作由被告马玉某提供地砖、墙砖、石灰、脚手架等装修材料,被告于志负责人工工作。2016年7月1日,四名受雇人员与被告于志搭建了三米多高的脚手架,原告高志与于海涛在脚手架上抹墙,高云鹏、李会民负责供应石灰,石灰装在被告马玉某冷库提供的铲车内,冷库工作人员刘志泉将铲车开到脚手架旁边后,就去冷库从事其他工作。原告高志与于海涛抹完当前位置时,由于想移动脚手架,李会民叫来路过的刘志泉想挪动铲车。刘志泉缓慢开动铲车时碰到脚手架,加之脚手架搭建不稳而造成晃动,原告高志没有佩戴任何安全设施,不慎从三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落至地上,随即被送往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等多处损伤,2016年8月10日出院时仍昏迷。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高志受伤后一直有其妻子朱秀芹护理。其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每年19779元标准计算20年。高志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54.2元。原告高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交通费175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误工费13550元(54.2元×250天),护理费395580元(19779元×20年),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100%),共808678.2元。被告于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105350元,被告马玉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于志为雇佣关系,于志与被告马玉某为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于志作为雇主无施工资质私自承揽工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玉某未尽到尽职选择队伍的义务,知晓于志无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且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马玉某所雇佣的铲车司机挪动车辆时碰到脚手架造成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于志认为几人干活是包清工,只提供劳务,干活后收取被告马玉某劳务费,砖、石灰、脚手架、铲车都是被告马玉某提供,但未给原告提供防护设施,且原告摔伤是由于被告马玉某指派的司机碰到脚手架造成的,直接侵权人为司机,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雇主马玉某承担责任。
被告马玉某认为自己冷库镶砖抹墙工作承包给了被告于志,于志已领取了工程款,原告是于志的雇佣人员,且干活时使用的铲车是借给于志使用的,开车司机是自己冷库的修理工,为其挪动铲车是帮工行为,即使有过失也应当由接受帮工的施工队承担责任。
以上经查证属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志泉缓慢开动铲车时,没有注意安全,碰到脚手架,造成手架晃动,导致原告高志不慎从三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落至地上,刘志泉应承担过失责任。原告高志作为施工人员,自己搭建的脚手架不稳,且其应该知道、而没有做到佩戴安全设施,不慎从三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落,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应由刘志泉承担30%责任,高志承担70%责任为宜。刘志泉为被告马玉某的雇佣人员,其过失应由雇主马玉某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高志系被告于志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雇主责任。对高志承担的70%责任,应由雇主于志承担50%,高志自行负担20%。
因本次事故原告高志受伤致一级伤残,根据其过错程度,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被告高志与被告马玉某各负担20000元,共400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志给付原告高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58678.2元的50%,即42933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449339.1元;被告于志已垫付105350元,需再给付原告343989.1元。
二、被告马玉某给付原告高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58678.2元的30%,即25760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277603.46元;被告马玉某已垫付10000元,需再给付原告267603.46元。
以上款限被告于志、马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高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于志负担1610元,由被告马玉某负担966元,其余644元由原告负担。被告于志、马玉某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志、马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勇

书记员:聂存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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