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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福与文某某、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志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琪雅,女,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葛继武,男,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本市桃山区银达小区。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必勤,男,1963年12月14日,汉族,系该公司安全员。

原告高志福诉被告文某某、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中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琪雅、被告文某某及委托代人葛继武、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必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终结期误工费、鉴定费、拖欠的工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421137.62元。二、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通过关系人介绍在第一被告文某某承包的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工地当力工,承包内容为七台河市残疾人康复中心楼房的墙面、地面瓷砖地砖瓦工施工工程。双方约定日工资120.00元,由第一被告文某某开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8月5日上午10时许,由于施工工地等地下工程未设置明显防护栏和措施,原告施工不慎掉入地下工程的渗水井中摔伤,致原告腹部闭合伤、肋骨腰椎多处骨折、左肾损伤、脾摘除,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药费3万余元。原告与第一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第二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时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高志福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原告从事的劳动是为七台河市春晖养护院该楼负一层走廊而运输地砖,而原告受伤的地点是紧邻走廊的风机房,被告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通知原告出事的地点是风机房且不能往风机房摆放地砖和不能进入风机房,而原告当时是在从事运输地砖工作,二被告称原告受伤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辩解不能成立。由于被告文某某没有对原告工作的周围环境作出预判和防范,没有对原告预先进行安全教育,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文某某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江苏苏中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单位明知被告文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还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文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高志福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其身心健康受到很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情况其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5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扶养人有土地,因所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文某某给付拖欠53天的工资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原告高志福所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63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300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765.15元(4073.42元/月÷30天×13天);医疗终结期误工费:14400.00元(120元/天×30天×4个月);交通费39.00元(3元/天×13天);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93624.00元(24203元/年×20年×40%),鉴定费27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1360.72元,被告文某某承担80%即
193088.58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208088.58元,扣除被告文某某已支付2000.00元,还应支付206088.58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高志福赔偿款合计206088.58元。
二、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前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志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0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1420.00元,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6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雪 审 判 员  孙雪静 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

书记员:肖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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