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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祥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志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东光县。

原告高志祥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高志祥提交了2011年10月26日由被告刘某某所打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核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高志祥作为出借人已经以现金形式履行给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高志祥向本院提交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借条的认可;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久拖不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1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志祥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

书记员: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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