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高志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松,
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定州市福源商场(反诉原告),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676028898Y。
法定代表人:聂瑞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敏,
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原告高志清与被告
定州市福源商场、被告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
定州市福源商场对高志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高志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松、被告
定州市福源商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敏、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志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电梯款11万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29日利息为1265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为了满足商场需要,被告
定州市福源商场通过其经理聂某某从原告高志清处购买了二手人行道电梯两台。原告高志清依约向被告
定州市福源商场和聂某某交付了电梯,但被告因资金紧张,未向原告高志清付清全部电梯款,尚欠11万元。故此被告
定州市福源商场以及被告聂某某向原告高志清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30天内付清余款,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拒付空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
定州市福源商场辩称,原告所诉购买二手电梯经过不正确,是福源商场董事长聂瑞国与原告二人协商购买的二手人行道电梯两台,原告只是向被告福源商场交付了电梯,但没有提交协商好的二手电梯部分手续,只是提交了电梯出厂时的随机文件。原告送来电梯后,福源商场支付给原告款6万元,按照当时是欠原告11万元。之后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要求他提交协商购买二手电梯必要的手续,包括特种设备移装证明和安装告知书、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等必要材料,原告迟迟未提交,故被告的电梯不能安装使用。正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交上述手续,根据合同法第66条规定,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所以拒付余款11万元。另外,这个事情发生在2016年4月份,现在已经到2018年8月份,到今天原告也没有提交上述手续,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某某辩称,当时我是福源商场的物业经理,买这个电梯是聂瑞国和原告谈好的,谈好了以后,当时原告直接把电梯拉到定州,我只是看着卸了一下。完了以后,商场给了6万,聂瑞国让我打了一个11万的欠条,我是代表商场打的手续。
反诉原告福源商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购买二手电梯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付货款6万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口头约定,被反诉人出售给反诉人二手人行道电梯两台,两台价格共17万元,由被反诉人将两台电梯送到反诉人指定地点。由于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作出了专门规定。故在协商上述二手电梯买卖时,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作出了承诺:关于所售二手电梯所有手续和涉及到向定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安装电梯时,需要提交廊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特种设备移装证明、(当地)安装告知书、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必要材料。只有提供的材料手续完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才同意安装,擅自安装就会被强制拆除。被上诉人还承诺:如果上述所需手续材料找不到或无法提供,其负责重新办理其他品牌手续。在得到被反诉人上述承诺后,反诉人才同意购买被反诉人的二手电梯,收到被反诉人送来的两台电梯后支付了6万的货款。收货五、六天后,反诉人便给被反诉人联系催促其尽快办理所需手续材料,被反诉人答复说:先把电梯给修理整理一下。之后反诉人又多次给被反诉人联系,始终没有来人,更没有给办理任何手续,反诉人购买的二手电梯因手续不完备不能使用成了废铁,已经达不到反诉人购买电梯的合同目的。为此,反诉人要求解除与被反诉人签订的购买二手电梯的合同,返还已付货款6万元。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反诉被告高志清辩称,当时福源商场老总聂瑞国跟我联系,让我联系两台二手的人行道电梯,他说他福源超市要用,我从事拆除收购报废电梯,我通过我的渠道联系完了以后,我给他通电话,我说东西都是新全新的,没用过的,原始的手续资料都有,原始的合格证、部件的检验报告,没有其他的了。完整的一本手续,这是河南
西继讯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这个电梯是卖到廊坊,安装了以后没有使用,后来我从别人手里买的这个东西,卖给他们了。这些东西出厂的时候就这些手续,这些手续都是完整的,我都给他了。把货交给聂某某以后,聂某某当时是商场的一个经理,他代表商场经办这个事,算钱的时候,就给了6万元,打了一个11万的欠条,打的5天的欠条,一拖拖了两三个月,总是拖欠,拖到半年以后,说这个商场不再用了要租给别人。我说你租给别人欠款也得给我,聂瑞国说下来再说,现在手头没有钱。我当时给聂某某打电话,他已经不再这个商场任职了,让我直接找聂瑞国,后续的事情我就找聂瑞国要这个钱。去年我在聂瑞国家要这个钱,他还说让他姑爷给办这个事,又说没有钱,又拖,后来就找不到这个人了。现在电梯在仓库放着,一直没有投入使用。现在这个商场已经租给别人了。书面答辩意见:一、
定州市福源商场在反诉中所述并非事实,而是恶意狡辩。答辩人从未向
定州市福源商场作出承诺,所售二手电梯所有手续和涉及到定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的所有手续均由答辩人办理,更未承诺,如果上述所需手续材料找不到或无法提供,其负责重新办理其他品牌手续。
定州市福源商场更不是在得到答辩人的上述承诺后,才同意购买的上述二手电梯。此外,
定州市福源商场从未催促答辩人为其办理电梯手续。
定州市福源商场向答辩人出具过两次欠条,本案答辩人起诉所用欠条为
定州市福源商场向答辩人第二次出具,第一次出具的欠条载明“5天内还款11万元”,
定州市福源商场称“收货五、六天后便给答辩人联系催促尽快办理所需手续材料”不属实,因为约定的5天期限内非但不付款还另外提出要求催促答辩人办理电梯手续,与常理明显不符。事实上,5天、甚至30天都无法办好电梯手续,而
定州市福源商场仍承诺5天、30天付清货款,说明
定州市福源商场没有把电梯手续作为本案合同的内容,更没有将电梯手续办理作为答辩人的义务,
定州市福源商场催促答辩人办理电梯手续的说法不属实。综上,
定州市福源商场所述纯属恶意狡辩。二、本案的客观事实:2016年,被告
定州市福源商场法定代表人聂瑞国、聂某某找到原告,要求从原告处购买二手人行道电梯,原告表示会为其留意合适的二手电梯。后原告在廊坊发现两部未经使用的电梯,即涉案电梯,电话通知聂瑞国,聂瑞国派聂某某前往查看。在确定聂瑞国同意购买涉案两部电梯后,原告购买了涉案电梯。随后与被告谈好了价格(两部电梯共计17万),原告找车将两部电梯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卸车后,被告告知原告没钱,原告十分恼怒,但很被动无奈,最后同意被告先给付原告6万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在此过程中,
定州市福源商场从未提出由答辩人负责涉案电梯手续的办理。反而是答辩人一直催促
定州市福源商场给付剩余电梯款,而
定州市福源商场屡次以没钱为由推脱。由此可知,本案买卖的本质是,
定州市福源商场购买的仅仅是答辩人的电梯,并未涉及电梯的相关手续问题,否则原价30万元的电梯,在未使用的情况下,会仅仅以8.5万元的低价进行出售吗!三、本案欠条的出具,“30日内付清全款”的承诺,意味着
定州市福源商场对双方前期所有行为的认可。欠条明确载明
定州市福源商场欠付答辩人11万元货款,且承诺30日内付清全款,说明
定州市福源商场对电梯质量及其手续的认可,表明
定州市福源商场已完全接受涉案电梯,这种情况下才出具的此欠条。而
定州市福源商场反诉状中称,答辩人向其承诺为涉案电梯相关手续由答辩人办理,完全系无中生有。如果当时提到了电梯手续由答辩人办理,对于如此重要的合同义务,
定州市福源商场在出具欠条时就应该在欠条中写明由答辩人办理,而不会单单写明30日内付清全款,而不涉及电梯手续。四、依照法律规定,电梯相关手续的办理应由使用单位即
定州市福源商场办理。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等相关规定,电梯相关手续的办理系使用单位即
定州市福源商场办理。换句话说,电梯相关手续的办理应由使用单位即
定州市福源商场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
定州市福源商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
定州市福源商场向原告高志清购买二手人行道电梯两台(产品编号分别为:1207019HB-001、1207019HB-002),约定价款为17万元,高志清将案涉电梯运送至
定州市福源商场处进行了交付,由被告聂某某(时任
定州市福源商场物业经理)经办受领。交付后
定州市福源商场当时支付价款6万元,剩余价款11万元由聂某某代表
定州市福源商场向高志清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二手人行道款11万元壹拾壹万元整
定州市福源商场聂某某2016年4月29日5天还款11万元壹拾壹万元整”。后聂某某又收回该欠条代表
定州市福源商场重新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2016年4月29日,我福源商场从高志清处购得二手人行道电梯两台,欠高志清货款11万元,30天内付清全款
定州市福源商场经办人聂某某2016年4月29日聂总电话132××××332312****经办人132××××2669。”另查明,原告交付案涉电梯时,同时交付了电梯的随机单证和资料,包括:产品合格证书、装箱单、土建布置图、使用维护说明书、电气原理图、驱动主机使用维护说明书、安全部件型式试验报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方出具的欠条、电梯随机的文件资料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高志清与被告
定州市福源商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高志清向
定州市福源商场交付了电梯及随机单证和资料,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定州市福源商场应当按照其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期限向高志清支付剩余价款。关于
定州市福源商场提出的高志清没有提交特种设备移装证明、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等必要材料,致使电梯不能安装使用的抗辩及反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在买卖电梯时约定过高志清负有此项义务,且
定州市福源商场在对剩余价款出具的欠条中亦未提及此项附加条件,该理由不能成立,
定州市福源商场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某某受领案涉电梯及代表
定州市福源商场出具欠条,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
定州市福源商场承担。综上所述,
定州市福源商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定州市福源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志清支付剩余电梯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志清对被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
定州市福源商场对原告高志清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均由
定州市福源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永
审判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刘娟
书记员: 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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