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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涛诉王艳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志涛
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王艳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涛。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霞。
上诉人高志涛因与被上诉人王艳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志涛的委托代理人崔玉梅,被上诉人王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30日17时许,原告王艳霞与案外人杨朝宏、王金山乘坐被告的出租车,双方因车费一事,在新兴街桃园超市附近发生争吵,杨朝宏与高志涛在厮打的过程中,将拉架的原告王艳霞打倒致伤,原告经诊断为腰部损伤、头部外伤,原告在西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1月31日到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661.08元,交通费248元,此事造成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3740.50元。
原审认为,被告与他人撕扯中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系被告与杨朝宏二人共同行为造成,杨朝宏亦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与杨朝宏二人共同行为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25%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5.13元(3740.50元X25%)。原告主张护理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镯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5.1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志涛负担7.5元,原告王艳霞负担42.5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高志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杨朝宏与高志涛在厮打的过程中,将拉架的王艳霞打倒致伤。该认定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因上诉人与他人厮打中所致,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受伤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损害后果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与杨朝宏撕扯致伤上诉人的共同行为中,杨朝宏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志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因上诉人与他人厮打中所致,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受伤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损害后果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与杨朝宏撕扯致伤上诉人的共同行为中,杨朝宏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志涛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张紫微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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