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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梅等与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志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法定代理人:高志梅(高某1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高哲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高明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李端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贡伟,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曾用名许二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系许某某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会,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陉县物资回收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水镇河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R。法定代表人:张军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井陉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Y。负责人:韩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方园安防技术服务中心,经营场所井陉县城建北路,个体工商户注册号XXX890,经营者李贵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许某某、井陉县物资回收公司、井陉县供电分公司共同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害赔偿金5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原告高志梅的丈夫高某2(系原告高哲生、高某1的父亲,原告高明录、李端秀的长子)在为被告许某某经营的城南收购站更换监控显示器工作期间,不幸意外触电重伤,经井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许某某在该收购站内违章用电、私拉乱接、线路不合安全规范,其用电环境恶劣,是导致高某2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许某某是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井陉县物资回收公司是城南收购站的直接上级法人单位,二者之间是隶属关系,对城南收购站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故对该事故负有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井陉县供电局是井陉县范围内安全供用电的管理单位,其下属的微水管电所距事故发生地城南收购站仅十几米之遥,城南收购站违章用电的情形存在已久,却一直没有得到监管整改,是发生本事故的重要原因,该被告对本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事故发生后,应五原告的请求,井陉县委、县政府、县信访局等机关部门曾多次组织各方协调和解,但三被告互相扯皮推诿,漠视五原告无法承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许某某答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许某某经营场所的用电是经供电局认可,由电工接线安装的,并没有私拉乱接,符合要求。收购站所用监控视频的线路以及设备都是方园安防给安装的一趟专用线,方园安防和许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死者高某2是受方园安防指派给许某某维修线路,许某某作为定做人无过错,对高某2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死者高某2是电击死亡;3.无论是何原因导致高某2死亡,许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供电公司答辩称:1.供电企业与用户间是平等主体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对用户不具有监督管理职责;2.许某某经营的收购站的电力设施的产权归许某某所有,即使发生电力事故,也应由产权人承担责任,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高某2是由于许某某经营的收购站内电力设施漏电导致触电而死。原告所述事故与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园安防答辩称:1.本案为承揽合同中的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两者责任的原因一是基于侵权,一是基于雇佣关系,发生原因不同,法律关系各自独立,所以在程序上受害人仅能选择其中一个提起诉讼,原告选择向侵权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追加方园安防参加诉讼程序错误。2.方园安防向许某某安装的监控设备均使用弱电,不会对人产生致命危害,而许某某经营的城南收购站接线混乱,未安装必要的保护装置,受害者系电击致死,方园安防作为承揽人无任何过错。3.视频监控产品在市场上随便销售,所有人都可以购买安装,在行业上国家法律目前没有要求需要资质,国家未设置准入门槛。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方园安防的诉讼请求。被告物资回收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信息及户口页。2、井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票面金额共计1153.24元。3、高某2身份证复印件、献血证、机动车驾驶证主页及副页。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上述第1-3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许某某认为驾驶证不能证明高某2的身体健康状况。4、井陉县医院急诊接诊记录一页。5、井陉县医院门诊病历一册。6、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7、井陉县医院就诊信息卡。8、井陉县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园安防对上述第4-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被告均认为接诊记录中“电击伤”的记载是事后添加,诊断证明是事后补的。9、事故现场视频光盘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园安防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各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回收站用电环境不符合安全用电要求。10、井陉县供电局出具的关于城南收购站检查汇报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园安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电力公司称是当时县政府让供电局反应线路情况,认为这个材料证明力只能看到一部分情况;被告许某某、物资回收公司均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①该证据出具时间是2012年9月,当时许某某并不在收购站居住,是原告方在居住,不能排除原告改动线路的嫌疑;②图片中显示已经安装了漏电保护器;③图片所作出检查的图片与事发地点不是同一位置,根据图片所作出的检查汇报与本案没有关系。11、井陉县于家乡高家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园安防无异议,其余被告均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高明录、李端秀共生育三个子女,且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收养关系不应由村委会证明,应出具民政部门证明。12、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复印件、郑成民、王建彦书写的证明、井陉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双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井陉县微水村北方学校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园安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均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内容不真实,原告上述证据证明的住址与原告户口本、高某2死亡证明、殡葬证明记载的住址及高志梅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自述的住址不一致,不应采信。13、石家庄市方园安防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二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园安防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均对高某2工作情况的证明无异议,对高某2居住情况的证明有异议。14、工作日志17页。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园安防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高某2所写,且该日志显示日期在2011年5月之前,不能证实是2012年2月以前。15、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整理材料,主要内容为事发后原告与许某某商谈赔偿事宜的录音,其中,许某某的儿子陈述曾在同一地点被电过。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园安防无异议,被告许某某认可该录音中系其本人声音,但认为该录音有瑕疵不完整,谈话内容与整理内容不一致,并提交其子许某的残疾证欲证实该证明内容不应采信;被告物资回收公司及电力公司均认为该录音与该公司无关。二、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1、方园安防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2、方园安防网页照片及2012年8月通话记录。3、许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各原、被告对上述1-3项证据均无异议。4、照片6张,其中3张为纸箱及设备照片、3张为收购站现场线路照片。经庭审质证,被告物资回收公司及电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五原告及被告方园安防均对收购站线路照片无异议,对纸箱及设备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产品是在李贵林处购买。5、监控视频录像光盘一张及视频摘要。经庭审质证,被告物资回收公司及电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五原告及被告方园安防均认为该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视频不完整,原告认为剪辑过的视频材料不应采信。6、方园安防李贵林书写的“城南收购站视频管理系统清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物资回收公司及电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方园安防李贵林认可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不完整;五原告认为该清单不显示时间,不能确定是否事故当天的定做单。7、王国英、于密庭书写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物资回收公司及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五原告及被告方园安防对上述二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应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准。8、自原井陉县卷宗中复印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彩印件一张,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该彩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方园安防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均认为该证据无备案字号,印章不清晰。9、微水北方幼儿园出具的证明、2011年9月、2012年3月、9月微水幼儿园人员安排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物资回收公司及电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方园安防认为幼儿园证明应有幼儿园负责人签字,对人员安排不认可;五原告对幼儿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人员安排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不能证实是幼儿园出具。10、霍晓霞书写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物资回收公司及电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方园安防对该证据不认可;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中三班有两个带班老师,不排除霍晓霞对高某1没有印象;11、录音光盘一张,主要内容为其到北方幼儿园及房管所调查核实的录音。经庭审质证,被告物资回收公司及电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方园安防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无法确定谈话的是谁;五原告对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中对话主体没有相应的证明,录音是否伪造无法核实,房管所应出具书面证明。12、李瑞珍电工证复印件及其书写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物资回收公司及电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五原告及被告方园安防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五原告认为该电工证是1994年颁发,许某某应提交事发当时的相应证件,李瑞珍与许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方园安防应由安全生产管理局而不是劳动局颁发,证人应出庭作证。三、被告许某某申请井陉县人民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对原告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卷宗材料,其中与本案相关的有以下证据:1、被告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原告高志梅、李端秀、高明录、高哲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3、许冠军(方园安防工作人员)、王国英(微新收购站工作人员)、于密庭(微新收购站工作人员)、陈斌(井陉县医院急诊科医生)、尹丽菊(井陉县医院急诊科护士)、宋国刚(井陉县医院急诊科医生)、高丽军(高明录、李端秀次子)、张海红(井陉县供销社副主任)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4、被告方园安防经营者李贵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5、接受案件回执单。6、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高某2门诊病历复印件,该记录内容于原告提交的一致。7、井陉县微新庄收购站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四、被告许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河北省井陉县医院2012年8月10日对高某2的抢救记录,主要内容与门诊病历记载一致。2、井陉县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所办理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均为:底色绿色花纹、题头为金黄色字体。”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对原、被告证据的综合认定(一)对五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1、原告提交的第1-9项证据(五原告户口信息、门诊收费票据、高某2身份证、献血证、机动车驾驶证、急诊接诊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就诊信息卡、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事故现场视频等),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某某、物资回收公司、电力公司认为接诊记录中的“电击伤”内容系事后添加,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10项证据(城南收购站检查汇报),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园安防、电力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许某某、物资回收公司认为该检查图片与事发地点不是同一位置,经审查,该检查汇报的照片与被告许某某提交的照片一致,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第11-12项证据(高家坡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郑成民、王建彦证明、双槐居委会证明、北方学校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物资回收公司、电力公司对真实性均不认可,经审查,高家坡居委会不是收养关系的证明主体,其出具证明证实收养关系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与原告李端秀在公安机关自述及高志梅当庭陈述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与井陉县房管所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样式不符,本院不予认定;郑成民、王建彦两名证人均未到庭,对该二证人出具的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双槐居委会及北方学校出具的证明均无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房屋租赁协议系高志梅与李贵林签订,但该地址与高志梅在公安机关自述的住址、门诊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材料中记载的高某2住址矛盾,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方园安防出具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方园安防关于高某2在该处工作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方园安防出具的关于高某2居住情况的证明,与高志梅在公安机关自述的住址、门诊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材料中记载的高某2住址矛盾,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第14项证据(工作日志),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工作日志不能认定系高某2本人书写,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的第15项证据(录音光盘),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认可该录音中系其本人声音,但认为该录音有瑕疵不完整,并认为其子许某的谈话内容不应采信。经审查,许某某当庭自述“许某对电好奇,喜欢捣鼓电”,说明许某对电具有一定的认知,本院对该录音材料中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许某某提交证据的认定1、被告许某某提交的第1-6项证据(方园安防个体工商户信息、网页照片、通话记录、许某残疾证、照片、监控录像、李贵林书写的系统清单等),经庭审质证,各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许某某提交的第7项证据(王国英、于密庭证明),经庭审质证,五原告及被告方园安防对证言不认可,经审查,该二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但因二证人均在公安机关陈述,对证言中与在公安机关陈述中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许某某提交的第8项证据(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彩印件),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的一致,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许某某提交的第9-10项证据(北方学校证明、人员安排、霍晓霞出具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五原告及被告方园安防均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北方学校证明无出具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定;霍晓霞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书写的证明不予认定;人员安排无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许某某提交的第11项证据(录音光盘),经庭审质证,五原告及被告方园安防均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录音光盘内容嘈杂,无法核实谈话对象,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许某某提交的第12项证据(李瑞珍电工证及证明),经庭审质证,五原告及被告方园安防均不认可,经审查,李瑞珍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电工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井陉县,身份证号码。高某2系大车司机,闲时在被告方园安防处从事监控摄像头安装维修等工作。原告高志梅系高某2之妻,原告高哲生、高某1系高某2、高志梅之子;原告高明录、李端秀系高某2父母,高明录、李端秀育有高某2、高丽军、高丽娟三个子女;上述人员均系农村居民。被告许某某在井陉县微水镇经营井陉县物资回收公司微新庄收购站(即城南收购站),每年向物资回收公司交纳管理费。2012年8月12日,许某某自被告方园安防购买的监控设备出现故障,被告方园安防经营者李贵林遂派员工高某2、许冠军前往维修更换设备。高某2在维修过程中突然自梯子上跌落,经到井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井陉县医院诊断为:“猝死i心源性猝死?ii电击伤?”,井陉县医院病历及抢救记录均记载:“高某2胸骨下段右缘皮肤缺损,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皮肤局部变白隆起”。后高某2未经尸检被家属安葬。2012年9月2日,供电局客服中心用电检查组对微新庄收购站进行检查。经检查,该用户接线混乱,未安装必要的保护装置,急需整改。
原告高志梅、高某1、高哲生、高明录、李端秀与被告许某某、井陉县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回收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井陉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石家庄市方园安防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方园安防”)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由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该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井少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五原告及被告许某某、被告电力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石少民终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3)井少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重新立案,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井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五原告及被告许某某、被告电力公司均不服,再次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石民二终字第016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再次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方园安防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方园安防经营者李贵林系该院干警的亲属,该院申请回避。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冀01民辖40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2日自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调取到本案全部涉案卷宗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梅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贡伟、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丽、任利会、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庭、被告方园安防经营者李贵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资回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诉辩,就本案争点分述如下:(一)关于高某2的死因高某2在安装调试监控设备时突然从梯子上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井陉县医院病历及抢救记录记载“高某2胸骨下段右缘皮肤缺损,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皮肤局部变白隆起”,许某某的雇工王国英、于密庭陈述“高某2嘴唇发紫、口吐黄沫”,上述高某2死亡时现场情形和死亡后的症状符合电击致死的特征;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许某某的儿子许某陈述曾在相同地点被电击过,许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现场有漏电现象,井陉县供电局对现场的检查中载明收购站未安装必要的保护装置、急需整改,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现场的线路未正确安装漏电保护器,漏电保护器不起作用,上述证据和事实表明,许某某收购站的线路存在漏电的事实;高某2操作的设备或设施用的是36V以下的电压,属安全电压,收购站所用照明和动力设备或设施的电压为220V或380V,能致人死亡,具有高度的危险性;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分析,高某2在收购站因触电死亡具有高度的概然性,被告许某某、物资回收公司、电力公司均认为高某2不是电击死亡,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高某2系因触电死亡。(二)关于五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153.24元。2.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本案于2013年立案受理,应依照2012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即:39542元÷12月×6月=19771元。3.死亡赔偿金:①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高某2系农村居民,故应依照2012年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即:8081元×20年=161620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死者高某2的被抚养人高哲生、高某1、高明录、李端秀四人均系农村居民,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事发时高哲生为14周岁(需抚养4年)、高某1为6周岁(需抚养12年)、高明录为65周岁(需抚养15年)、李端秀为59周岁(需抚养20年),高哲生、高某1应由高某2、高志梅二人抚养,其生活费计算为:5364元/年×(12年+4年)÷2=42912元;高明录、李端秀应由高某2、高丽军、高丽娟三人抚养,其生活费计算为:5364元/年×(15年+20年)÷3=62580元。因被抚养人为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高哲生、高某1、高明录、李端秀的生活费应计算为:5364元/年×12年+5364元/年×(8+3)年÷3=84036元。上述合计24565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可20000元,综合考虑死者高某2的死亡致五原告遭受的精神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5.误工费:五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60元,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各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五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各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316580.24元。(三)关于责任承担本案属一般侵权案件。《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用电设备安装应符合要求。被告许某某经营的微新庄收购站线路混乱且未正确安装漏电保护器,漏电保护器不起作用,许某某在设置漏电保护器和安全用电方面存在明显过错,此前即有漏电的现象,在高某2维修监控设备时其未对高某2进行提醒,导致高某2触电死亡,许某某对高某2的死亡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物资回收公司允许许某某经营的微新庄收购站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对外经营,且收取管理费,却对微新庄收购站的安全经营疏于管理、监督不够,应当对其名下收购站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电力公司与微新庄收购站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不能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供用电工作。安全检查既是供电企业的权利,也是一种义务,电力公司怠于检查、怠于提醒及采取适当措施,违反了勤勉注意义务。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许某某供电时对用电设施进行了安全验收,且安装的保护器能够起到安全保护作用,在用电人许某某存在漏电的情形下仍违规供电,具有一定过错,对高某2触电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方园安防与高某2系劳务关系,方园安防所经营安防设备的安装、维修需接触电,电具有高度危险性,操作人员需具备相关知识,方园安防聘用不具备电工资质及相关资质的大车司机高某2作为雇工从事监控设备安装、维修工作,导致高某2在工作中带电作业触电死亡,方园安防对高某2的死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方园安防系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方园安防的赔偿责任应由经营者李贵林承担。高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避免危险发生之注意能力,在其本人不具备电工资质及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带电作业,对自身安全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许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电力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贵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高某2本人承担20%的责任。五原告损失数额共计316580.24元,故被告许某某、物资回收公司应赔偿五原告316580.24元×50%=158290.12元,被告方园安防应赔偿五原告316580.24元×20%=63316.05元,被告电力公司应赔偿五原告316580.24元×10%=31658.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志梅、高哲生、高某1、高明录、李端秀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8290.12元。被告井陉县物资回收公司与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石家庄市方园安防技术服务中心经营者李贵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志梅、高哲生、高某1、高明录、李端秀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3316.05元。三、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井陉县供电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志梅、高哲生、高某1、高明录、李端秀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658.02元。四、驳回原告高志梅、高哲生、高某1、高明录、李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10570元(已由井陉县人民法院收取),由五原告负担2114元,被告许某某、井陉县物资回收公司负担5285元,被告石家庄市方园安防技术服务中心经营者李贵林负担2114元,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井陉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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