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志明诉幺士某、宋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来彬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志明
蒋凡生(河北唐山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
幺士某
宋某某
孙某某
宋某某、孙某某的
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志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凡生,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幺士某,农民。
被告:宋某某,农民。
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宋某某、孙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志明与被告幺士某、宋某某、孙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志明经被告宋某某口头同意作为合伙人参与建大棚,但是并未提交其出资的证据,且被告宋某某、孙某某及其余合伙人亦不认可原告有出资,虽有被告幺士某称有高志明的股份,但其主张是听宋某某说的,宋某某又主张他没有收到高志明的入股款,所以本院不能认定原告高志明是建大棚的合伙人。故原告高志明要求被告幺士某、宋某某、孙某某返还1413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志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原告高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志明经被告宋某某口头同意作为合伙人参与建大棚,但是并未提交其出资的证据,且被告宋某某、孙某某及其余合伙人亦不认可原告有出资,虽有被告幺士某称有高志明的股份,但其主张是听宋某某说的,宋某某又主张他没有收到高志明的入股款,所以本院不能认定原告高志明是建大棚的合伙人。故原告高志明要求被告幺士某、宋某某、孙某某返还1413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志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原告高志明负担。

审判长:陈永华
审判员:胡权利
审判员:郭子靓

书记员:赵海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