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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旭与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志旭
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志旭,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任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高志旭诉被告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旭及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承揽建筑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冯连树组”出具了价款结算单,视为对原告等人完成工作的确认,即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等13人所属的“冯连树组”对所应得的款项分配后,原告就其报酬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部分劳务费用,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志旭劳务费4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承揽建筑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冯连树组”出具了价款结算单,视为对原告等人完成工作的确认,即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等13人所属的“冯连树组”对所应得的款项分配后,原告就其报酬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部分劳务费用,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志旭劳务费4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洪波

书记员:贺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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