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志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一中学生,住唐山市路南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唐山市路南区,系原告高志新之女,田某某姐姐。
被告:井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王怀金,男,1980年7月20日,汉族,冀B×××××号车主,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志新、田某某诉被告井路、王怀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新及代理人田玥、被告井路、人保财产公司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高志新损失131042.25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35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井路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稻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德饭店西侧时,与右前方同方向原告高志新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车上驮带原告田某某)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5)第0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井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志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高志新损失131042.25元,田某某损失355元。因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井路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稻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德饭店西侧时,与右前方同方向原告高志新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车上驮带原告田某某)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5)第0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井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志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志新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医治,共住院2次,共计37天。被告井路垫付高志新医疗费2000元。2016年10月3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6】临鉴字第2221号临床鉴定,被鉴定人高志新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冀B×××××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99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高志新的医疗费39808元(医疗费41808元-王怀金垫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日)、误工费5450元(11051元÷365天×180日)、护理费1817元(11051元÷365天×60日)、营养费3000元(50元×60日)、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1998元,以上共计105527元。田某某的医疗费为355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出的接送孩子交通费7200元的主张,经查原告未提交证据,且不属于必要花费,故不予支持;2、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鉴定中Ia为10作出的依据不予认可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以临床鉴定书计算伤残赔偿金;2、被告井路提出的自己所驾车辆司法鉴定意见费及拖车费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赔付,经查,此两项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涉及。
本院认为,被告井路及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井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志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按70%责任予以赔偿。
综上所诉,二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志新各项损失70514元,赔偿田某某3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志新各项损失2450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怀金垫付医疗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被告井路、王怀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杰
书记员: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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