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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彬与于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志彬
盛义锋
于福
刘延光(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
李凤平

原告高志彬,公民身份号码:×××,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代理人盛义锋,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于福,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刘延光,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凤平,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高志彬与被告于福、李凤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志彬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彬的委托代理人盛义锋、被告于福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高志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高志彬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欠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0元。
于福对高志彬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欠据是于福与李凤平共同出具的,数额不是全部货款,只是货款中不足10%部分。
李凤平未出庭质证、未举示证据。
于福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对高志彬举示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于福、李凤平为高志彬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于福、李凤平出具欠据时并未约定双方承担货款数额的比例,系共同债务人,应当向高志彬履行连带给付货款的义务,而二人均未给付高志彬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为货款的利息损失。欠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高志彬主张该笔货款及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货款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对高志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福、李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给付原告高志彬货款220,000元;
二、被告于福、李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给付原告高志彬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上述货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福、李凤平共同承担,此款被告于福、李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高志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于福、李凤平为高志彬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于福、李凤平出具欠据时并未约定双方承担货款数额的比例,系共同债务人,应当向高志彬履行连带给付货款的义务,而二人均未给付高志彬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为货款的利息损失。欠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高志彬主张该笔货款及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货款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对高志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福、李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给付原告高志彬货款220,000元;
二、被告于福、李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给付原告高志彬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上述货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福、李凤平共同承担,此款被告于福、李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高志彬。

审判长:祖霞
审判员:闯娜
审判员:杨亮

书记员:姚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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