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嘉某某林业局红旗林场职工,住黑龙江省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嘉某某司法局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嘉某某林业局,住所地嘉某某朝阳镇。法定代表人:王继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双龙,男,该局生产办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高某某与嘉某某林业局之间应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嘉某某林业局没有说明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当是向仲裁委主张权利之日;3、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嘉某某林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嘉某某林业局恢复高某某事业编制职工身份工作的权利;嘉某某林业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1988年12月,高某某被用人单位嘉某某林业局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与嘉某某林业局所属的红旗林场签订了《黑龙江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五年(1988年12月1日-1993年11月30日),工种为营林。1993年12月1日与嘉某某林业局订立了为期五年的第二次劳动合同(1993年12月1日-1998年12月1日)。合同期满后,高某某在红旗林场从事其他工作至2006年末,双方未再次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5月,嘉某某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关于终止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规定:对到期的合同制工人,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即行终止”,嘉某某林业局在征求工会意见的基础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于1999年6月7日决定终止与高某某等人的劳动合同,并填写了终止合同审批表。嘉某某林业局先后于1999年6月8日和1999年6月9日召开了局长办公会和场站站长会议并要求工会参加,传达了全县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文件精神,要求各场办组织合同制工人学习文件和会议精神,负责通知到职工。嘉某某林业局填写了合同终止的审批表后让高某某单位负责人口头通知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且在通知后停发了高某某工资。1999年7月1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将终止合同审批表装入高某某档案。自2004年1月起,嘉某某林业局单位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开始到县、市、省、国家等机关上访。2008年3月9日,嘉某某县长办公会决定由高某某负责为1999年解聘的合同制工人,缴纳解聘前的养老统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同年3月25日,嘉某某林业局为高某某等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发放了生活补助,补发标准为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其中高某某领取补助1854.84元。针对高某某等人的上访,嘉某某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嘉信复查【2012】1号《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对上访人上访事项进行了答复。明确告知上访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结果。2015年9月14日,高某某等39人向嘉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以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申请参加厂办大集体改革属个人自愿行为不在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11月,高某某等39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共同诉讼,并对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裁定不服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后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后被驳回。2017年11月30日,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同年12月4日一审法院立案。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某与嘉某某林业局劳动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四点:1、嘉某某林业局终止与高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合同期满后高某某又工作了8年,是否应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4、嘉某某林业局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1999年,嘉某某林业局根据嘉某某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关于终止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规定:对到期的合同制工人,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即行终止”,在征求工会意见的基础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终止了高某某的劳动合同,填写了终止合同审批表,嘉某某林业局虽然没有书面通知高某某,但通过会议形式通知下属各部门,让各部门领导通知本人,已经口头通知到了高某某,高某某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应当知道。在1998年12月合同期满后,高某某又工作了8年,不能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高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自1999年6月份被终止劳动合同至2004年上访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间断的主张主利,特别是在2012年12月5日嘉信复查【2012】1号《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已明确告知上访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结果后,高某某仍没有及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综上,高某某要求嘉某某林业局恢复其事业编制职工身份工作的主张,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嘉某某林业局虽然不是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但在合同签订时是高某某的聘用单位,在合同终止时是高某某所在单位,因此高某某起诉嘉某某林业局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某要求嘉某某林业局恢复其事业编制职工身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高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嘉某某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被上诉人嘉某某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双龙、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某某主张其与嘉某某林业局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虽然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嘉某某林业局与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在1999年,不适用该法律规定。高某某主张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15日嘉某某人民政府作出[2012]1号文件,即《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该意见书是对包括高某某在内的信访人员因主张与嘉某某林业局终止合同情况进行复查后作出的,该意见书已对信访人员申请复查的嘉某某林业局单方终止合同、是否发放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一一进行解释和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意见书作出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高某某主张嘉某某林业局没有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当是向仲裁委主张权利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2年11月15日嘉某某人民政府作出[2012]1号文件后,高某某在内的信访人不服,向伊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伊信复字[2014]1号《关于张华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该复核意见书明确建议信访人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且明确说明该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最终意见。如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项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高某某表示2014年4月份知悉伊信复字[2014]1号文件内容,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重新计算,但是高某某却于2015年9月14日才向嘉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属于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高某某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主张嘉某某林业局对其进行清退不符合政策规定,该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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