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志峰,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军,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美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888号商务用房109-1。
法定代表人:林翔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志峰与被告邢台市美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军,被告美联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芳、黄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由于管理不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520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后的数额);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原告经中介购买了国际新城17号楼2单元102室房产一处。2018年6月28日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随后原告便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2018年9月10日物业人员通知原告说原告地下室漏水。原告到房子里一看,原来是外排污管道堵塞造成,导致原告的屋内家具被泡,屋内人的排泄物满地,从其熏天,根本无法居住。给原告造成了两万多元的经济损失。该管道是物业所有,原告交纳了物业费,理应保障管道畅通无阻。现由于管道堵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联物业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原告的管道堵塞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在2017年4月22日购买了涉案房屋,但是其购买之后并没有实际居住,对房屋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责任,对于管道产生的堵塞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本案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由应当以相邻关系纠纷来确定。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其上层业主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因此本案明显遗漏诉讼当事人。因此建议法院依据法律职责,依法追加共同诉讼的上层业主参加本案诉讼,以便于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综上,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服务内容,并且本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系侵权之诉。在侵权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前提下,本案进行审理是不妥当的,希望法院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志峰通过中介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与郭朋、郭振岗、白洪波、刘清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国际新城17号楼2单元102室房产,价款为75万元。该房产已经交付原告,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并未在此房屋实际居住。被告美联物业公司系为国际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原、被告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包括公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蓄水池、井等)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向被告交纳了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032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公司员工通知原告其地下室漏水。经现场查看,发现因原告家至污水井的主管道堵塞,导致卫生间污水管道内的污水从原告家马桶返流,导致污物溢满原告房屋地面,导致部分装修及家具受损。2018年9月15日,经专业管道疏通人员疏通,原告家至污水井的主管道被疏通,管道堵塞返水问题得以解决。在疏通过程中发现,主管道的堵塞物为卫生巾和其他杂物。污水井(化粪池)是畅通的,并未被淤堵。原告因本次管道堵塞溢污造成的损失经邢台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12020元。
被告美联物业公司曾在2018年7月30日将国际新城小区疏通下水道的劳务交由邢台山之海疏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支付费用1370元。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将国际新城小区清理化粪池的劳务交由邢台海之山商贸有限公司实施,共清理40车,支付费用2000元。被告每月会安排人员对污水井巡查一次,被告提交的污水井巡查记录显示均为正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美联物业公司是否要为原告高志峰房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下水管道堵塞致原告房屋受损,堵塞物系卫生巾和其他杂物,被堵塞部位是原告家至污水井的主管道,由此可以确定堵塞系因住户生活垃圾不当排放所致。被告对公共区域的污水井进行了定期巡查,公共区域的污水井是正常的,管道的堵塞发生在地面以下的该单元的主管道内,在没有其他征兆或业主反映的情况下,无法通过定期巡查发现,被告在得知漏水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及维修人员,及时进行了维修。可见下水管道堵塞不是被告公司的行为造成,亦不是因为下水管道疏于维护造成,从堵塞物可以确定管道堵塞是由于楼上住户不当排放生活垃圾造成的,被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时是难以发现他人不当排放生活垃圾导致下水管道堵塞的,故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不当投放垃圾的侵权者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志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高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杰
书记员: 杨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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