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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城与固安县彭某乡小辛某某民委员会、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志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

被告:固安县彭某乡小辛某某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桂聚,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委托代理人:袁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系袁某某之子,。被告:袁恩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志城与被告固安县彭某乡小辛某某民委员会、袁某某、袁恩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城、被告固安县彭某乡小辛某某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桂聚、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海洋、被告袁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城诉称,2017年10月1日前后,我发现房屋从地下进水,于是开始查找漏水原因,后发现系房屋后面的供水管道长期漏水导致。开始起诉了村委会作为被告,因自来水管道是村委会安装,但其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提出应由自来水分管道使用人承担,漏水管道系袁某某、袁恩明管理并使用,又追加袁某某、袁恩明为共同被告。漏水位置在王金华房后,袁恩明家在王金华房东山后侧挖过一个深井,在深井西边漏水,深井里面有阀门。我家在王金华西侧,我房后是袁恩明家,袁某某家在袁恩明西侧,漏水水管在过道中间。因水管管道漏水给我造成了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6585.78元及鉴定费13000元。被告固安县彭某乡小辛某某民委员会辩称,我村水管管道有三十年左右了,是我村自己的深水井,管理是电工负责收水费,按户收钱,每年一至两次,水费归电工管理,与村委会没有关系。电工是上一任村委会安排好的,平时安装维修都是电工组织,电工出钱,从各户收的钱扣。2015年,新班子上任后,村委会把村里的水管主管道换了,向各户的分管道,由各户自己负责更换维修。主管道的钱是村委会出的,各户更换分管道的钱是各户出的,有的换了分管道,有的没换。村委会也广播了,大部分都换了。本案的袁恩明、袁某某分管道没换。出现本案的问题后,袁恩明、袁某某自己更换的分管道。王金华家没人住,高志城家有人住,袁恩明、袁某某家有人住。事情发生后,王金华怀疑是高志城家管道跑水,挖开后不是,又发现是房后管道跑水,村委会调解了几次。本村出现过几次分管道漏水,都是村民自行解决。要是这次我方承担责任,其他村民都得起诉村委会。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水管的分管道不属于村委会管理,村委会不负责维修,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袁恩明辩称,本案中,原告追加袁恩明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在原告财产损害一事中,袁恩明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管道包括供水设施,是由村委会统一进行铺设,安装,供水单位是村委会,管道漏水处是位于村里的共同通道,而非袁恩明院内,管道的维护责任是村委会而非个人,所以原告追加袁恩明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袁恩明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王金华房屋长期无人居住,对房屋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进水,导致原告损失,王金华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每年都交水费,漏水我一开始没发现,漏水在我房东面南侧,漏水后我找村委会委员修的,换的管道,我自己花的钱。被告袁某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袁恩明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志城与被告袁恩明、袁某某均系固安县彭某乡小辛某某村民,且为前后邻居。原告高志城房屋在南侧,后为三米宽东西方向过道,北侧自东向西依次为袁恩明、袁某某家,高志城在王金华西侧,王金华房东侧为南北道路。1987年,被告小辛某某委会组织修建本村供水管道,在王金华房东侧南北道路下铺设有主管道,袁恩明、袁某某家分管道从此引出,在房前东西方向过道下铺设,供自己家用水,平时由本村电工负责收水费。2015年4月30日,小辛某某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因村内修路,1987年安装自来水管道,年久失修,管道漏水,重新铺设新自来水主管道。去各家的分管道由各家自己负责(挖沟、买塑料管及附件),村委会免费负责安装,通水为止。因村委会无钱,由施工方垫资,安装后一切与村委会无关”。随后村里重新铺设供水主管道,袁恩明、袁某某家分管道并未更换。2017年10月1日前后,高志城发现房屋进水,后经查找,发现是通往袁恩明、袁某某供水分管道漏水所致,长期漏水浸泡致使房屋受损。司法鉴定意见:高志城房屋墙体裂缝,地板砖地面下沉,门不能开启的原因是因北外墙道路下敷设的给水管道破裂漏水,地基受水浸泡,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提出了维修方案,房屋修复工程造价为16585.78元。花鉴定费1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恩明、袁某某自己花钱更换了分管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小辛某某民委员会提供的2015年4月30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被告袁恩明、袁某某提供的自来水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房屋因房后供水管道漏水浸泡受损,经司法鉴定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固安县彭某乡小辛某某民委员会与被告袁某某、袁恩明互相推脱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侵权责任的确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本案发生漏水的供水管道是1987年小辛某某民委员会组织本村村民修建的,虽然是分管道,但位于原告房后过道下,属于公共场所、公共用水设施,村委会有管理维护的责任,且平时有专人管理和收费,但村委会疏于管理,造成漏水致原告财产损失,村委会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漏水的供水管道是分管道,由被告袁恩明、袁恩明家使用,根据农村习惯和2015年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其也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因其是直接用水者,对分管道是否漏水有直接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渗漏事故只由村委会检查注意是难以做到的,且2015年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分管道由各家自行负责更换时,其未及时更换,发现供水不足时,也未及时查找原因,主动沟通维修,导致长期渗漏损失发生,主观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对2015年4月30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新铺设自来水主管道和各家分管道自己负责内容,符合农村习惯,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将本案分管道管理维护责任全部归于被告袁恩明、袁某某,因该分管道位于其院外过道下的公共场所,村委会与其是管理维护责任的共同主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固安县彭某乡小辛某某民委员会、袁恩明、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志城房屋维修损失16585.78元及鉴定费13000元,共计2958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被告固安县彭某乡小辛某某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岳军勇

书记员:徐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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