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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华与郭某某、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志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郭平梅,女,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被告郭某某之妹。
被告: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建伟,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xxxx。
住址: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老湖镇水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690618325P。
委托代理人:赵德志,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志华诉被告郭某某、被告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峰、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平梅、被告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建伟(中途参加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郭某某以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高志华签订了一份牛驼温泉孔雀城别墅外饰专项工程。原告承包了其合同中位于河北省××县××孔雀××(××)、澜泉苑(35栋)项目工程外墙保温的劳务,双方约定了劳务费的计算标准、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该工程于2016年4月份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除扣除质保金后,被告郭某某欠原告劳务费394660.6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由被告郭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另查明,被告郭某某个人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现被告郭某某处仍扣有原告的质保金27077.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牛驼温泉孔雀城别墅外饰专项工程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与原告高志华签订的牛驼温泉孔雀城别墅外饰专项工程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装修义务,经双方核算,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劳务费394660.60元、质保金2707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劳务费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但被告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其无关、公章并非其公章印章、郭某某与原告订立合同其并不知情,且亦未授权,在庭审中,被告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虽称被告郭某某曾与其有过挂靠关系,但主张挂靠关系早已结束,原告亦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切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依然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对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只是提出劳务费数额双方之间存在差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高志华的劳务费394660.60元及质保金27077.40元。
二、驳回原告高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某负担3813.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军

书记员:刘艳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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