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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华与岳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志华
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岳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余琪伟

原告高志华。
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岳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负责人陈卫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琪伟,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为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高志华诉被告岳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祥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人民陪审员李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志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力臣,被告岳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华诉称:2015年12月15日06时许,被告岳某某驾驶鄂A×××××小型面包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刘杨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原告高志华驾驶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高志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岳某某逃逸。
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121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及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高志华受伤不构成伤残。
被告岳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鄂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2792.80元。
原告高志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高志华身份证与户口本。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益盐堂(应城)健康盐有限公司的证明。
证明高志华以妹妹高兰华的身份在该公司工作。
证据3,工资单及银行工资发放凭据。
证明原告高志华受伤前以妹妹高兰华的身份在该公司工作,工资收入为2265.73元/月。
证据4,被告岳某某的身份证及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岳某某的身份、驾驶资格及是该车辆所有权人等情况。
证据5,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适格被告。
证据6,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证据8,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
证明原告高志华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以及住院32天。
证据9,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高志华受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休息康复时间为180天,一人护理60天。
证据10,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高志华的星月牌电动车损失1185元。
证据11,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高志华个人垫付医疗费560.80元。
证据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为400元。
证明1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为700元。
被告岳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
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岳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收据及原告出俱的收条各一张。
证明被告岳某某实际垫付原告医疗费20512.24元,垫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岳某某在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各项诉请缺乏相应依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岳某某对原告高志华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3无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高志华提供的证据1、4、5、6、7、8、11无异议。
原告高志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岳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岳某某对原告高志华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交通费应为180元,而不应该是4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高志华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姓名与提供的证据不符,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休息康复时间180天明显过长,对证据10,定损金额是500元,证据12,交通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应该以每天10元计算,对证据13,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高志华提交的证据2,益盐堂(应城)健康盐有限公司办公室出俱的证明。
证明高志华以“妹妹高兰华”的身份在该公司工作。
证据3,工资单及银行发放工资凭证证明“高兰华”工资收入2265.73元/月。
因原告高志华未提供本人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明细和银行工资发放凭证,这说明其本人未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其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证据9,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据10,应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2,交通费发票有连号且出租车出票时间连续等情况,根据原告高志华发生交通事故且必须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原告高志华的交通费为350元。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和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5日06时许,被告岳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小型面包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刘杨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原告高志华驾驶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高志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岳某某逃逸。
原告高志华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32天。
2016年3月25日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作出了(应)公(法临床)鉴字(2016)0068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高志华所受损伤符合车辆外力所致。
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
给予其治疗康复时间合计180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前期住院及后期取内固定合计一人护理60天。
2015年12月28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应公交认字(2015)第121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岳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岳某某驾驶鄂A×××××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岳某某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志华的损失为51985.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612.2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58.63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费1185元)。
原告高志华余下损失21373.04元,由被告岳某某赔偿高志华21373.04元。
二、原告高志华在获得上述赔款后,应返还被告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合计22512.24元后,其中扣减被告岳某某应赔偿原告高志华医疗费21373.04元。
原告高志华实际应返还被告岳某某垫付款1139.20元。
三、驳回原告高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岳某某驾驶鄂A×××××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岳某某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志华的损失为51985.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612.2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58.63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费1185元)。
原告高志华余下损失21373.04元,由被告岳某某赔偿高志华21373.04元。
二、原告高志华在获得上述赔款后,应返还被告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合计22512.24元后,其中扣减被告岳某某应赔偿原告高志华医疗费21373.04元。
原告高志华实际应返还被告岳某某垫付款1139.20元。
三、驳回原告高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祥海
审判员:张思伟
审判员:李斌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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