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杨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俐,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861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损险限额6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均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2016年6月11日10时许,原告司机刘勃洋驾驶冀F×××××小型越野客车在涿州市松林店镇驻村村口由南向北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旁石狮子相撞,致车辆损坏,石狮子、村牌楼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勃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垫付了赔偿三者的损失,并垫付修理车辆费用,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价格过高为由不能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对冀F×××××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垫付三者方损失费用(扣除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已赔付三者石狮子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鉴定评估报告编号:WYT2016-06039估损金额总计为人民币8800元,对原告垫付三者方财产损失本院支持88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56245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15950元(15400元+55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19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3元,由原告负担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5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铁军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书记员:刘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