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一清路竹叶海·嘉园7栋2503、2504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柳,上海市申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办事处白云庵路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审被告:徐海英(系汪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审被告:汪尧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审被告:廖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审被告:汪文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诉人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志伟、汪某某,原审被告徐海英、汪尧平、廖爱国、汪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柳,被上诉人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高志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给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举证期限,程序违法;2、本案中的借条由汪某某出具,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该借款亦未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该借款应由汪某某个人偿还,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3、高志伟仅有借条但无借款交付的证据,故本案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高志伟辩称,1、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志伟、汪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2、汪某某作为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经营以个人名义向高志伟借款100000元,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应与汪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汪某某、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徐海英、汪尧平、廖爱国、汪文兰还清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某某因其经营的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困难于2013年10月22日向高志伟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汪某某口头承诺2013年12月底还本付息;逾期后经高志伟多次催收,汪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高志伟书面承诺保证在当年2月18日还清拖欠的借款本息。2015年1月27日汪尧平、廖爱国、汪文兰以各自名下的财产提供连带担保并与高志伟签订书面担保协议;汪某某承诺逾期后,高志伟多次向汪某某、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徐海英、汪尧平、廖爱国、汪文兰催索,汪某某、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徐海英、汪尧平、廖爱国、汪文兰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不付。为此,高志伟诉至法院,要求汪某某、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徐海英、汪尧平、廖爱国、汪文兰还清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高志伟于2016年3月2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徐海英的起诉,法院当庭准许,并记入法庭审理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高志伟与汪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汪某某作为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经营以个人名义向高志伟借款1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应与汪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汪某某、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汪尧平、廖爱国、汪文兰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汪某某、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汪尧平、廖爱国、汪文兰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高志伟的诉讼请求,依法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汪某某、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所欠高志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汪某某、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汪尧平、廖爱国、汪文兰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汪某某、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汪尧平、廖爱国、汪文兰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志伟在一审中提交的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出具的借条、汪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高志伟出具的书面承诺保证、2015年1月27日汪尧平、廖爱国、汪文兰与高志伟签订的书面担保协议,可证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高志伟已向汪某某交付涉案款项的事实,故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高志伟仅有借条但无借款交付的证据,故本案借款事实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汪某某作为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经营以个人名义向高志伟借款100000元,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应与汪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已于2016年1月9日向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汪某某、汪尧平、廖爱国、汪文兰、徐海英公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规定了举证期限及开庭时间,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北耀鹰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龚 敏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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