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志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琴,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河北廊坊中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北端中房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冀川。
原告高志亮诉被告李玉某、被告河北廊坊中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彭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某、被告河北廊坊中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李玉某挂靠被告河北廊坊中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廊坊馨领地小区以及盛德花园小区的工程,被告李玉某将该两个小区的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给了原告,被告李玉某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本案中,被告李玉某是以被告河北廊坊中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工程,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玉某未答辩。
被告河北廊坊中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按照被告李玉某的要求,完成了小区建设的脚手架搭设作业工程,2013年2月2日,被告李玉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志亮工程款肆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玉某至今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李玉某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李玉某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二者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玉某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尚欠原告报酬4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某向其支付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李玉某挂靠被告河北廊坊中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是以被告河北廊坊中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工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志亮支付工程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德涛
书记员: 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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