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志义,男,1964年7月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理人李晓东,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梦红,男,1969年3月生,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高志义与被告乐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乐某某联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学与被告乐某某社联委托代理人杨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义诉称:原告坐落于乐某某城关北大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乐国用(2001)第0315号的平房北于被告营业楼后院相邻,南与高凌天门市楼山墙相邻,历史形成经被告营业楼后院穿门洞通过。现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唐山冀东拍卖有限公司张贴拍卖公告,欲拍卖该营业楼。经与被告交涉,被告对原告通行权不予考虑。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保留通行道路。
被告乐某某联社辩称:我们对信用社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原告房屋东侧原来有通道,我们不认可从我们这里通行。
经审理查明:90年代初,原乐某某城市信用社购买与其相邻的赵向东房屋作为工作用房,赵向东居住该房时东西通行,原乐某某城市信用社购买该房后为方便工作及安全,将东西通行的道路筑墙封墙,改为向北及北门洞通行。90年代中期,原乐某某城市信用社将该房卖于本单位郗存男,郗存男居住期间仍保持以往通行习惯。2001年3月6日,郗存男又将该房卖于原告,原告购买该房后按郗存男通行习惯通行。2005年7月15日,原乐某某城市信用社房产归被告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房权证城国字第00973号);原乐某某城市信用社土地使用权归被告使用[土地使用证号为:乐国用(2005)第0245号]。2012年11月7日,唐山冀东拍卖有限公司发布拍卖预告,将被告上述所有房产进行公告拍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原告保留通行道路。
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协议书及郗存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人赵振军、朱秀玉证人证言、拍卖公告、现场照片2张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乐某某城市信用社购买赵向东房屋后将东西通行的道路筑墙封堵改为向北及北门洞通行,该房依次转卖本单位职工郗存男及原告后仍沿用上述通行习惯至今。原乐某某城市信用社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拥有后,被告未干预原告的通行。现被告拍卖该房产及土地应按原告购买房屋前后时的通行习惯确保原告的通行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某联社拍卖乐房权证城国字第00973号房屋及乐国用(2005)第0245号土地时为原告高志义保留通行道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乐某某联社负担,该款原告高志义已垫付,限被告乐某某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高志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文和
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
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
书记员: 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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