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晓良
北京万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
张典君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高超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朱诗瑶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良,系被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员工。
被告北京万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127号12号楼B236室。
法定代表人靳金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典君,该公司职员。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
负责人常盛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
负责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诗瑶,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万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良、被告北京万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典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5月4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挂靠在登记车主为北京万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实为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京A×××××号厢式货车,与原告所乘的京G×××××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京G×××××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时,此事故路口为红绿灯控制路口;双方当事人均称自己通行方向信号灯为绿灯通行;此事故路口监控设施已损坏。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拟证明对方有过错和已方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认原告的雇主嵇成东和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朋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6463.0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赔偿70747.38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73265.68元的50%即36632.8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余款(鉴定费)2450元的50%即1225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高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顺支行,账号:62×××10)。
二、被告北京万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5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挂靠在登记车主为北京万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实为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京A×××××号厢式货车,与原告所乘的京G×××××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京G×××××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时,此事故路口为红绿灯控制路口;双方当事人均称自己通行方向信号灯为绿灯通行;此事故路口监控设施已损坏。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拟证明对方有过错和已方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认原告的雇主嵇成东和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朋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6463.0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赔偿70747.38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73265.68元的50%即36632.8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余款(鉴定费)2450元的50%即1225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高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顺支行,账号:62×××10)。
二、被告北京万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5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