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高某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安某乡人民政府,地址:辽阳市弓长岭区安某乡松泉村。法定代表人王丽娜,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李科,辽阳市弓长岭区安某乡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曹雅玲,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高某满诉称,原告高某某、高某满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公开弓长岭区安某乡何家村三组、牛圈沟动迁所得补偿款金额、动迁补偿款分配方案及给付动迁户补偿标准等信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弓长岭区安某乡何家村三组村民(系动迁户)。2010年,经鞍钢集团弓长岭矿业公司与被告及何家村委会协商同意,将何家村三组及牛圈沟9户城镇户口在内的42户村民的房屋及地上物予以动迁。所得动迁补偿款的金额及动迁补偿款分配方案以及动迁户应得补偿款给付标准等被告并没有依法公开此信息。动迁户始终蒙在鼓里。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公开动迁相关信息,可被告予以拒绝,并告知原告要知悉相关信息需按照法律程序调取。动迁前没有公示动迁房屋及地上物价格,统计后只在何家村围墙上公示了,房屋及地上物,没有价格。动迁发放款后不久,在高家王友茂墙上,也只是公示了房屋有照没照及地上物,也没有公示动迁价格,费用发放,使用情况,我们有动迁户联合签字为证及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司法解释,第二条,公开范围,第十一条,十二条(三)征收式征用土地,重点公开,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所以说,安某乡政府公示的不完整,不全面,重点没有公示。不符合公开条例之规定。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设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我们请求法院,矿山公司给我们动迁拨多少款。发放款项使用情况。查阅相关资料,来款付款凭证,或提供复印件。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有义务将原告要求的信息予以公开,被告不履行此项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系动迁户村民;2、申请动迁信息公开,证明二原告动迁户村民;3、公开信息答复;4关于2012年高家牛圈沟动迁证实,证明没有公示款项。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安某乡人民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极其补偿、补偿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由于原告所请求事项发生在2012年,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及时做了相关调查,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均证实,在2012年动迁完成后,被告即在该村的王友茂(村里经销店)家墙上进行了相关公示。可见被告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被告在收到申请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了答复。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在动迁完成后及时进行了信息公示,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原告提出申请后,也依法做出了答复意见。实体上、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没有责任和义务因为个别人的无力要求,而随时随地多次公开信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政府机关的公信力,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证实,证明信息已经公示过的事实;3、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了解情况;4、信访答复,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的答复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二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二原告有异议,其中辽阳市弓长岭区安某乡何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有单位公章并有当事人的签字,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而高某臣、王有茂、高某忠的证实,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4号证据,二原告对信访答复内容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的母亲翁荣梅、原告高某满的母亲刘桂芝系安某乡牛圈沟的动迁户,动迁时间为2012年。二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动迁信息公开,请求公开:1、弓矿公司拨多少动迁款,要有银行存款凭证;2、弓矿公司拨款依据,各款项明细;3、各动迁户支付明细,数量、价格、金额;4、各户房屋有照,没照,给予注明,多少户数和院落;5、全部动迁费用支付多少。2017年6月19日,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安某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高某某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信访答复》。该答复:“1、你们要求安某乡将2012年牛圈沟动迁的所有内容进行公开,该处的动迁公开内容是安某乡政府主动公开与公示的内容,当年安某乡政府已在高家村(王有茂)经销店墙上进行了公开与公示。2、安某乡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已对当年动迁的内容进行了公开与公示。公开程序和内容不是因某人提出申请而进行的,你们提出的信息公开要求是没有依据的。3、你们要求的将2012年动迁内容公开,因牛圈沟征收工作早已经结束,相关征收的动迁资料已归档。你们如确需调档了解当年的动迁信息,请依据法律法规程序进行调取。”
原告高某某、高某满诉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安某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高某满,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安某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科、曹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安某乡人民政府负有信息公开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构首先应当判断申请人所需为何种信息,其次根据事实和法律对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等作出认定,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作出相应答复。而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安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是“信访答复”,该答复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内容上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答复,应视为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安某乡人民政府未依法向二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安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高某某、高某满的申请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安某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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