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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德福与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德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富,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德福与被告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德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耕地9.35亩;2、判令被告返还耕地的粮食直补款共计500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承包了3口人,共计22.2亩耕地,承包期限从1998年3月15日起至2028年3月15日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佐证。因被告系原告妻子的亲弟弟,2000年被告到原告家中提出自己家地少,由自己耕种原告一口人的耕地,原告夫妻俩商量后觉着自己家没负担,同情被告儿子没成家,家庭困难,所以同意让被告耕种。但约定在先,原告什么时候收回土地,被告须随时退还,被告同意。直到2005年原告自种的耕地被药厂占地后,被告却到村委会领取补偿款主张权益,并扬言从没耕种原告的地。原告听闻后找被告要求返还占用的耕地,被告拒不返还。经村委会、乡政府多次介入调解无果。被告无视原告作为该地块合法承包经营者之事实,以无端理由强占原告之承包地并领取相关粮食直补款,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就一个人的地,2000年进行土地调整,我种的是集体三人耕地,没有种原告的地,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由于我没有种原告的地,故也不存在返还5000元粮食直补款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德福与被告张某均系张北县馒头营乡胡家房行政村天城房村村民,高德福系张某姐夫。1998年,该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高德福为户主承包三人土地22.2亩,承包期由1998年3月15日起至2028年3月15日止,30年不变。以被告张某为户主承包一人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高德福、张某二人各自与本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张北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天城房村内部土地调整时,被告张某经原告高德福夫妇二人的同意,耕种了原告名下一人的土地7.4亩至今。在被告耕种、经营期间,依附于该耕地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及义务工均由张某负担,国家给付该耕地的各项补助款亦由张某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张北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为原告高德福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确认高德福对其承包的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张某在庭审中主张集体调整土地时,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土地,其现有耕地是从村委会承包的,原告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退耕还林条例》相关规定,国家发放补贴的对象系耕种土地的农民,即谁经营谁享受补助政策,被告张某在耕种经营期间领取耕种各项补助款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粮食直补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退耕还林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高德福承包地7.4亩。
二、驳回原告高德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利娟

书记员: 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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