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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武汉市第二聋哑学校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武汉市第二聋哑学校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叶善珍,武汉市汉江工具厂会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第二聋哑学校,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东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尤雄,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向荣荣,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第二聋哑学校(下称被告)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善珍、被告委托代理人向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告分配到被告处从事美术教师工作。1997年6月,原告离岗。2001年,原告重新回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9月5日,原告重回被告处从事美术教师岗位,并与被告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岗位类别专技,岗位等级10级,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算至原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之日终止等。被告按专技十级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自2011年起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其离岗及工资、专技职务等问题。2013年2月4日,原告起草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请校领导解决2012年度考核“优秀”;2、中一(9)级学校按程序申报;3、补偿12000元;4、学校安排一次高三送考。以上四条解决后,本人不再上访。本协议双方签字有效。原告在此协议书上签了名。被告在此协议书上签“同意以上协议内容”。被告履行了协议的第一、二、四条,支付了原告补偿款8000元,剩余4000元补偿款因原告有异议而未支付。201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约定原告工作岗位由专技十级岗位变更为专技九级岗位。被告按专技九级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9月3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2014年9月5日,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2015年8月14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赔偿律师费、车费的诉求。
另查明:原告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的论文或作品等奖励。

本院认为: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本案被告是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原告是正式在编教师,且双方于2011年9月5日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纠纷为人事争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2013年2月4日与被告达成的协议系被迫,且原告没有获得专技八级职称资格,故原告要求完善2013年2月4日赔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等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相关规定,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按同事蒋渔清的同等学历、工龄补偿、还有住房、医疗补贴、绩效工资、精神损失费共45.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车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余芳

书记员:张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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