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庆考,石某某市井陉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桃生,石某某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21225R。
法定代表人:宋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圆圆,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德林与被告张某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庆考、被告张某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桃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8点50分许,被告张某有驾驶冀A××××ד吉利”牌小型轿车沿井陉县县城后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井陉县微水电厂生活区门前路段右拐至生活区门前时与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井陉县医院住院27天接受治疗。医生诊断为:开放性右胫腓骨骨折,共花医疗费29799.88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暂定5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残后确定。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ד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具状诉请贵院依法裁决如上之诉讼请求。后变更诉讼请求为74871.88元。
被告张某有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认为不合理。涉案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有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辩称,我方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8点50分许,被告张某有驾驶本人车牌号冀A××××ד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沿井陉县县城后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井陉县微水电厂生活区门前路段右拐至生活区门前时与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验、调查,作出井公交认字(2018)第2018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有负全部责任,高德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井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右胫腓骨干骨折,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证明:1、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加强营养。2、出院后休息,每月复查,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出院后前贰月壹人陪护,不适随诊。3、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大概花费伍仟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了“高德林右胫腓骨多发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十级伤残标准”的井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8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000元。
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主张1、医疗费29919.88元,提供井陉县医院住院票据1张、明细单5张,金额28881.60元;井陉县医院门诊票据6张,金额1038.28元。2、护理费11628元,护理期87天,其中住院27天加出院后60天,由高海平、王海仙、何淑琴、乔永吉等轮班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共计11628元,提供护理人高海平、王海仙、何淑琴、乔永吉的身份证、乔永吉经营的石某某桥西区乔磊便利店奶厅的《营业执照》、井陉县医院出具的0014096号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等。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住院2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证等。4、营养费4350元,营养期87天,其中住院27天、出院后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5、残疾赔偿金15274元,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为30548元×5年×10%=15274元。提供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井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8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灵上造成了难于愈合且历久难弥的伤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评残鉴定费1000元,提供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8。二次手术费5000元,井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等。以上损失共计74871.88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27天,出院后60日无相关证据不认可,且因长期医嘱标注陪护一人,故只认可一人护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居民服务业,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不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4、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27天,每天20元;5、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中院会议纪要认可3000元;7、评残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予赔付;8、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我司不予赔付,根据最高院相关解释,后续费用可待产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张某有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法院审核;2、护理费同保险公司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保险公司意见;5、评残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是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所花费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鉴定检查费票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8)第2018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次事故中,张某有负全部责任,高德林无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9919.88元。2、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37349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7天和出院后60天,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37349元年÷365天×(27天×2人+60天)天=116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27天=2700元。4、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27+60)天=2610元。5残疾赔偿金30548元×5年×10%=15274元。6、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7、司法鉴定费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6131.88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涉案车辆冀A××××ד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3090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责任险限额中赔付原告30902元。原告其余损失25229.88元,由被告张某有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赔付原告高德林40902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有赔付原告高德林25229.88元。
三、驳回原告高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356元由被告张某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驭坤
书记员: 杨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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