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被告陈某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列伟、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74,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借款利息360,360元、律师费20,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400元,上述合计2,956,76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本金2,57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支付以本金2,57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月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如被告范某某、陈某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陈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海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被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8日,被告范某某、被告陈某与原告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同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陈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海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两被告2,6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两被告当日前往上海市嘉定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当日将2,6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陈某名下银行账户。截至2018年3月8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归还本金26,000元,并陆续支付利息共计250,946元,之后两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上陈某签名虽被鉴定为假冒,但两被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及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对借款应当知情。原告与两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时,所使用的证件均是真实的,原告没有理由怀疑陈某的身份,原告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按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辩称,《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上“陈某”签名和手印均非本人,合同涉嫌违法,被告陈某对本案借款事项不知情,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不是陈某本人办理的,被告陈某持有的嘉定区海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证系伪证,已被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没收。被告陈某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亦不应承担房产抵押担保责任。关于上海美奇纺织品有限公司,系被告范某某用陈某的名义注册的,被告陈某未参与公司经营,被告范某某的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陈某均不知情。2018年6月之后,被告陈某未见过被告范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2017年8月8日,原告高某某(甲方)与被告范某某、“陈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范某某、“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借款利息将自放款日起计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或按甲方指定的日期支付;乙方违约的,除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收标准如下:乙方逾期归还本金的,违约金从逾期的第1日起算,日违约金为逾期支付金额的0.5%,乙方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从逾期的第1日起算,日违约金为逾期支付金额的0.5%,直至违约状况消失为止。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高某某与“陈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明确“陈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海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嘉XXXXXXXXXX)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若两被告逾期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还款金额的0.5%/天)以及原告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发生的费用。2017年8月8日,上述房产完成抵押权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后,原告高某某将2,6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陈某名下银行账户。该笔款项于2017年8月8日分五次全部转入被告范某某银行账户。后被告范某某出具收款确认书,明确其收到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划转的借款2,600,000元。2017年8月8日,被告范某某将其中2,000,000元转给案外人金雍文、506,000元转给案外人谢芳武、63,500元转给案外人潘宏、30,500元转到被告范某某另一个银行账户。
被告范某某还款及支付利息情况如下:分别于2017年8月8日、9月8日、10月9日、11月8日、12月8日,2018年2月8日、3月8日汇款26,000元;2018年8月17日,汇款10,000美元(按当日中间价,折为人民币68,946元)。后两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另查明,2019年1月11日,被告陈某曾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就其名下房产被抵押进行报案。后经本院委托,2019年4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1《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检材2《借款合同》上需检的“陈某”签名不是陈某所写,检材1《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检材2《借款合同》上需检指印不是陈某手指所留。被告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1,800元。
审理中,原告高某某明确本案出庭应诉的被告陈某与当初签订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陈某”非同一人。
另审理中,承办人赴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办理情况进行调查。相关工作人员告知,根据档案材料显示,涉案房屋系由权利人本人至现场办理,并提供了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原件及相关抵押借款合同。经办人员根据流程要求,对相关证件形式审核确认无误后依法进行了办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还款记录、收款确认书,被告陈某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伪证没收凭证、工作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辩论的内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二、被告范某某向原告高某某的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告高某某能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从整个借款发生的经过来看,被告范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6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某而言,首先,《借款合同》及《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陈某”的签名及手印均系冒名行为,被告陈某未参与缔约过程,该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借款合同》及《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均未成立。其次,两被告间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被告陈某对被告范某某以其名义对外借款、设定抵押的行为未予以追认。由此引出另一个问题,被告范某某在未获得被告陈某授权进而采用冒名顶替方式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可否适用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对于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善意且无过错的第三人因某种外观表象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该民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范某某未经被告陈某同意私自使用其身份证件、房产证,并授意案外人在《借款合同》及《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冒充“陈某”签名,被告范某某所为的冒名顶替实质是一种欺诈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主体及行为特征。法律所维护的交易应当具有合法性,假冒他人身份签订合同从中获取利益属于非正当交易,若保护此类行为,将可能引发交易人的道德风险。综上,上述《借款合同》及《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对被告陈某不发生合同效力。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前述已经论证借款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另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范某某在收到借款后,当日分几笔全数转给若干案外人。被告范某某举债金额高达百万,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主张该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公司,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鉴此,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范某某所欠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善意取得是物权公示公信力的表现形式,而物权公示公信力是以公示信息错误为前提,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对信赖物权公示而为交易行为的一种保护。对于动产而言,占有是动产所有权的外观公示;对于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外观表象。只有权利归属之表象与事实真相不一致时方能使用善意取得。本案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并无错误,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不是基于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状态的认识错误,而是错误地认为冒名人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假冒身份所形成的外观并非权利外观而是权利主体的外观,对交易对象的错误认识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其次,物权善意取得是建立在正当、合法交易的基础之上,非正当交易不应适用善意取得。法律上设计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物权人的物权来维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以牺牲财产“静”的安全换取财产“动”的安全。善意信赖保护均以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为前提,在制度确立时须考虑各方利益的平衡,而不能简单抽象为凡是善意的都应牺牲他人利益进行信赖保护的原则性规定,而应当依据法律对构成要件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对物权善意取得作出明确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该交易行为涉及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法律规定情形,不能径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作另外评价。本案中,被告范某某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属于非正当行为,原告缺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的正当性基础。
最后,冒名处分不符合善意取得中真实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的要求。如果真实权利人不存在明显的过错,一般认为其不能控制发生他人假冒自己身份的情形,而交易相对人在期待获得合同利益的同时应尽更多的审慎识别义务来控制风险。如果赋予冒名处分不动产物权的行为以善意取得的后果,将极大损害真正权利主体的权益,使每一个主体都没有安全感,容易导致真实权利人因无法控制他人假冒身份而蒙受不测之损害,进而违背意思自治、私法自治的根本规则。本案中,通过审查各方银行转账往来、借款流向,结合被告范某某伪造房产证蒙骗被告陈某的事实,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间存在串通等情形,在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陈某对被告范某某所为一系列行为知情的情形下,被告陈某不应承担借款及抵押的法律后果。总而言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应当排除冒名处分行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所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侵害真实权利人权益、破坏登记机构的公信力,不能发生善意取得效果。
综上所述,涉案《借款合同》及《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对被告陈某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高某某无权实现房屋抵押权。被告范某某应自负其行为后果,承担合同约定的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2,574,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的利息57,486元;
二、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以2,57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三、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律师费20,000元以及诉讼保全保险费2,4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83元、鉴定费21,800元,合计诉讼费52,283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有珍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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