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德国,男,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喜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高同水,经理。
原告高德国与被告上海喜砚电器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上海喜砚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同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德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28日被安排至沪松路安装空调,并在工作中受伤。因被告不承认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喜砚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不需要到被告公司报道上班,没有上、下班时间,原告所取得的报酬也仅是工作的提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同水发送微信,称:老板帮我看看八月份装了多少台,工资可以结一下不。高同水于同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394号裁决书: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苏宁帮客的胸牌一张。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杜某某称其在苏宁电器购买空调后,原告于2018年10月至其住址安装空调,并于当天受伤。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具体由谁安排原告安装空调,证人均陈述不知情。
审理中,原告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在被告处没有办公场所、被告不对其进行考勤、不安装空调时其就在家休息、双方没有固定工资的约定、双方仅约定按安装空调台数结算报酬、被告对于用户投诉及质量问题进行管理、客户支付的辅材费用原告会收取其中一部分。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告另确认外出安装空调使用的工具为其自有。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胸牌、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审查其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关系,主要应从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实际上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综合因素予以分析。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的,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日常工作并无考勤,不安装空调时即回家休息,被告仅对于服务质量等特定因素进行管控,上述事实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关系。此外,原告称主要的劳动工具系其自有、双方并无固定工资约定、被告依照实际安装空调的数量结算报酬,上述事实也不符合一般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综上,原告主张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德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德国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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