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等3人与孔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发,男,满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蔡某兰,女,满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高百某,男,满族,现住江苏省苏州市菇苏区。
原告高百某某,女,满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地址:巴某县巴某镇太平街三粮库综合楼首层东数第八门;
负责人张海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云,职务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孔某录,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巴某县。

原告高某发、蔡某兰、高百某、高百某某诉被告孔某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巴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兰、高百某、高百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云,被告孔某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某峰(已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停放在路边被告孔某录驾驶的黑E5某7/黑E3x9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高某峰、乘车人张百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高某峰负主要责任,被告孔某录负次要责任,张百甲无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黑E5某7/黑E3x9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即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原告。高某峰及乘车人张百甲在事故中均属于黑E5某7/黑E3x9挂重型货车的第三者,故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某支公司对高某峰、张百甲死亡均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高某发、蔡某兰、高百某、高百某某及乘车人张百甲近亲属(另案同时审理)应按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割限额理赔款项。本案中,肇事车辆黑E5某7/黑E3x9挂大型货车系被告孔某录所有,故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孔某录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原告高某发、蔡某兰、高百某、高百某某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高某峰及四原告均系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东北一村居民,故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高某发、蔡某兰、高百某、高百某某诉求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发、蔡某兰、高百某、高百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高某发、蔡某兰、高百某、高百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0453元/年×20年=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30元/年×5年÷6人+7830元/年×5年÷6人=13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741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发、蔡某兰、高百某、高百某某损失39720元(即120000元×比例33.1%)。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发、蔡某兰、高百某、高百某某损失70425.60元[即(死者高某峰损失274128元+死者张百甲损失-120000元)×30%×比例33.1%]。
三、被告孔某录赔偿原告高某发、蔡某兰、高百某、高百某某损失49194.70元[即(274128元-39720元-70425.60元)×30%]。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高某发、蔡某兰、高百某、高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3x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负担1252元,由被告孔某录负担51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6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与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

书记员:吕喜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