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德华
李某某
肖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德华,司机。
被告李某某,司机。
被告肖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地址:武汉市江岸区黄埔大街27号13楼。
代表人邹大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德华诉被告李某某、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德华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德华的撤诉申请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德华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原告高德华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高德华的撤诉申请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德华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原告高德华负担。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付正文
审判员:严红
书记员:李艳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